(2015)丹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姚胜猛诉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胜猛,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姚胜猛,男,贵州省榕江县人。委托代理人文明,贵州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民主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明,男,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相,男,贵州省凯里市人,系丹寨县龙泉镇卡拉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原告姚胜猛诉与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胜猛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明,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丹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丹寨县龙泉镇卡拉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工程交由潘昌、陆文飞等人组织施工,具体办理该工程的施工事务。因为该工程需要大量的木材材料,于是工程负责人潘昌、陆文飞等人通过他人与原告联系,并与原告达成由原告向该工程供应木材的口头买卖协议。原告按照潘昌、陆文飞的要求将木材运到指定的地点,由工地的相关人员验收。刚开始时,被告的负责人还是及时与原告结算并支付货款,可是后来却以建设方的拨款尚未到位为由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经结算,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5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的两位负责人索要,并且多次到建设方、信访局等单位反映上述情况,问题均没有解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包该工程的施工方,应当承担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人民币36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丹寨县龙泉镇卡拉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系被告所承建。3、欠条,用以证明案外人潘昌是丹寨县龙泉镇卡拉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及欠款的事实。4、入库单、木业检尺码单、欠条,用以证明原告将木材运至被告工程承建项目的工地上,且签收的事实及欠款的来源。5、工程款拨付清单、《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据原告申请,由本院所调取),用以证明工程款拨付清单上有潘昌的签名,潘昌是丹寨县龙泉镇卡拉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负责人。6、证人陆文飞证言(当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陆文飞与案外人潘昌系姨老关系。案外人潘昌在与陈相、沈大文承包丹寨县龙泉镇卡拉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期间,叫证人陆文飞在工地上帮忙,是证人陆文飞介绍原告姚胜猛向案外人潘昌提供木材的。原告姚胜猛运送木材到工地是潘昌的弟的舅任小和签收,且该木材用在卡拉项目工地上。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称不清楚,认为潘昌不是项目实际负责人,只是分包项目的承包人,其欠原告多少钱被告不清楚,且与被告无关;3、认为第4号证据中的入库单上没有公司的印章,因此不予认可;4、对第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潘昌不是被告公司在卡拉项目的负责人,而只是项目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潘昌。5、对第6号证据即证人陆文飞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1、被告对第1、2、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告虽对第3、4号证据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能证明案外人潘昌欠原告木材款及原告运送的木材经案外人潘昌的管理人员签收的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虽然对第6号证据即证人陆文飞的证言不予认可,但证人能出庭接受质询,且证人证言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故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姚胜猛向案外人潘昌供应木材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姚胜猛诉被告欠其木材款365000元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姚胜猛及潘昌、陆文飞,也不知道他们之间的木材交易,请法院驳回原告姚胜猛的诉讼请求,并赔偿被告公司应诉的差旅费及人工工资叁仟元整。其理由如下:2013年7月8日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陈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丹寨县龙泉镇卡拉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陈相本人自负安全、质量,自负盈亏完善该工程的项目施工。陈相拿出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即木房制做、外墙漆等工程分包给潘昌施工。陈相的合伙人沈大文与潘昌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约贰佰伍拾万元整。施工完毕后,经陈相与潘昌双方现场结算工程价款为贰佰肆拾贰万陆仟陆佰元整(2426600元),陈相已支付给潘昌的工程款为贰佰伍拾叁万陆仟伍佰玖拾元整,扣掉潘昌应承担的税金、公司管理费、11%的招标代理费外,陈相还超支付给潘昌1099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为被告公司追回多付潘昌的工程款1099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内部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将丹寨县龙泉镇卡拉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承包给陈相。2、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陈相的合伙人沈大文将丹寨县龙泉镇卡拉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分项工程(木房制作、风雨桥、长廊、凉亭、外墙漆)分包给潘昌的事实。3、工程款凭证(借条2张,收条7张,委托书4张),用以证明被告已将工程款结算给潘昌。4、结算协议,用以证明丹寨县龙泉镇卡拉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分项工程(木房制作、风雨桥、长廊、凉亭、外墙漆)的工程款已经结算给潘昌,还剩余一部分尾款,在潘昌的委托下,陈相支付一部分款项给民工,其中包括原告姚胜猛。同时说明结算协议是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约定到2014年12月31日将尾款结清,但是到约定的期限没有拨到款,后到2015年2月13日才结清账,潘昌把结算协议交还给陈相,陈相在结算协议上注明“已付清”。原告的质证意见:1、对第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1、2号证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违法性及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应该是被告;认为第3号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任小和签收,原告将材料运送到卡拉项目工地上,任小和是该项目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2、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名的时间和结算协议上的时间有出入,且潘昌未到庭。结算协议只能说明他人欠潘昌的款,并没有说明是谁欠,且与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有冲突,不能说明款项已付清,不能对抗公司欠的材料款,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公司对外的民事行为。本院的认证意见:1、原告对第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虽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丹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丹寨县龙泉镇卡拉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该工程内容包括道路及石块铺装、亭子制安,房屋风貌改造、公园及绿化等工程。同日,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其项目负责人陈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丹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由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丹寨县龙泉镇卡拉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由陈相承包实施。该工程的盈利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分成,经济风险责任由陈相自行负责。2013年7月18日,陈相的合伙人沈大文与案外人潘昌签订了《丹寨县卡拉村新农村建设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即木房制做、风雨桥、长廊、凉亭、外墙漆分包给案外人潘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案外人潘昌向原告姚胜猛购买木材,双方对木材的单价进行口头约定,未签订有书面协议;原告姚胜猛把木材运到丹寨县卡拉村新农村建设工地上,由案外人潘昌的管理人员任小和签收。经结算后,案外人潘昌还欠原告姚胜猛365000元木材款未付,并由案外人潘昌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姚胜猛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姚胜猛木材款共计叁拾陆万伍仟元正(¥365000.00元)限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途中有付到最后结账,如到期未付,本人原(愿)用贵H*****车子一辆作抵押。欠款人潘昌”字样的欠条一份。2014年7月21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陈相及其合伙人沈大文与案外人潘昌就丹寨县龙泉镇卡拉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并制作内容为“根据丹寨卡拉工程结账共计贰佰肆拾贰万陆仟陆佰元整(2426600),已扣除税金7%,公司管理费2%,招标代理费2%,共扣除11%,共计扣除人民币266926元,潘昌借支人民币壹佰捌拾肆万元整,余款叁拾壹万玖仟陆佰柒拾肆元(319674元)在2014年12月31日付清(2014、12、31日付清)。”的《结账协议》及内容为“因外墙漆未刷漆,扣除伍万元正,等刷完外墙漆,另付伍万元正(50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付清”的便条各一份。到约定的期限即2014年12月31日没有拨款,后到2015年2月13日才拨得款,于是陈相根据潘昌向其出具的委托书,支付了案外人潘中贵、潘杰等民工工资,其中包括2015年2月13日支付原告姚胜猛木材款38000元。陈相向案外人潘昌结清账后,在《结算协议》上注明“已付清。”诉讼中,原告姚胜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福利木业检尺码单》及《入库单》上载明的供货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月8日。庭审中,原告姚胜猛称潘昌现尚欠其木材款为欠条上载明的365000元,减掉陈相已付的38000元,实际为327000元。原告姚胜猛认为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方并且将工程转包给潘昌等人组织施工,潘昌等人的行为就是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潘昌未支付原告姚胜猛的木材款承担支付义务,故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其在答辩状中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公司应诉的差旅费、人工工资叁仟元整及要求法院为被告公司追回多付潘昌的工程款(109900元)的请求,仅为抗辩理由。上述认定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笔录、接待笔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原告姚胜猛与案外人潘昌以口头方式协商购买木材,虽然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合同不能享有合同权利也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本案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丹寨县龙泉镇卡拉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木房制作、风雨桥、长廊、凉亭、外墙漆等部分项目分包给案外人潘昌完成,案外人潘昌向原告姚胜猛购买木材并支付部分木材款的行为,足以认定购买木材的约定是在原告姚胜猛与案外人潘昌之间产生,对尚未支付原告姚胜猛的木材款327000元承担给付义务的应当是案外人潘昌,而并非本案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于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陈相存在支付原告姚胜猛部分款项的事实,是基于案外人潘昌的书面委托而进行,不能以此将案外人潘昌的付款义务,转嫁于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工程已与案外人潘昌进行结算,且已支付清工程款,因此,对于案外人潘昌与原告姚胜猛口头约定的买卖协议而未完全支付货款的行为,应由案外人潘昌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义务。原告姚胜猛以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方并且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潘昌组织施工,案外人潘昌的行为就是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进行诉讼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姚胜猛要求判令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木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胜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原告姚胜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直接向上诉法院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元美助理审判员 潘国先人民陪审员 萧国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应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