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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雅萍与祝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雅萍,祝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郑雅萍。被告:祝小明。原告郑雅萍与被告祝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告郑雅萍于2015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祝小明以其持有的浙江江山水岸生态休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336万元(万股)股权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依借款合同借给被告的30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以其持有的浙江江山水岸生态休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30%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等。同时,双方就上述股��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出质股权数额为30%股权即336万元(万股)。2012年6月5日、6月12日、8月27日,原告分别支付被告40万元、10万元、60万元合计110万元。但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雅萍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祝小明以其持有的浙江江山水岸生态休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336万元(万股)股权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祝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燕代理审判员  刘建芬人民陪审员  王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