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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平洲金泰插头线厂与佛山小行星电器有限公司、陈洪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平洲金泰插头线厂,佛山小行星电器有限公司,陈洪升,陈咏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金泰插头线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广霖。被告:佛山小行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洪升。被告:陈洪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陈咏坚,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峰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蒋杰。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金泰插头线厂(以下简称金泰插头线厂)与被告佛山小行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行星电器公司)、陈洪升、陈咏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陈广霖,被告小行星电器公司、陈洪升、陈咏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峰明、钟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泰插头厂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电源插头线买卖往来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应产品。然被告却一直迟延支付货款。2015年3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予原告,确认其所欠款项。另查明,陈洪升、陈泳坚共同经营小行星电器公司。至起诉之时,被告仍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41858.03元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认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后双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经双方再次对账,被告实欠货款38万元,故第1项诉请的金额变更为货款38万元。被告小行星电器公司辩称: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8万元,诉讼费用应当合理分配,其他诉请应予驳回。被告陈洪升、陈咏坚共同辩称:被告小行星电器公司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欠原告货款,相应的支付责任由公司自行承担,两被告不需要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依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部分诉请。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书、陈广霖身份证、被告小行星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货款数额。3、销售合同(提货单)原件四十七份,用以证明双方的交易往来情况。庭审中,被告小行星电器公司举证如下:4、退货单原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三次向原告退货,价值共计164200.10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扣减。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小行星电器公司一致确认,双方经核算,被告小行星电器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8万元。被告陈洪升、陈咏坚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金泰插头线厂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者陈广霖;被告小行星电器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升。原告与被告小行星电器公司素有电源插头线产品交易往来。2015年3月23日,被告小行星电器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小行星电器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8158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小行星电器公司一致确认,到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小行星电器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8万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买卖电源插头线产品而引发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小行星电器公司欠原告货款3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支付予原告。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应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洪升、陈咏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诉讼中,原告确认交易往来的相对方为被告小行星电器公司,故被告小行星电器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人或工作人员无需要对该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诉讼中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陈洪升、陈咏坚对被告小行星电器公司所欠货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小行星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8万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金泰插头线厂;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金泰插头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9.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金泰插头线厂负担1000元,由被告佛山小行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609.29元并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娃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展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