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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蒋肖健与王伟旭、肖祥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肖健,王伟旭,肖祥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25号原告蒋肖健。委托代理人童修江、王李涟,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旭。被告肖祥连。原告蒋肖健为与被告王伟旭、肖祥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肖健的委托代理人王李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旭、肖祥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肖健诉称,2013年7月19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管辖地法院等内容。同时,第二被告自愿给第一被告提供担保。借期届满后,第一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约金,第二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3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92133.33元);2、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800元;3、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伟旭、肖祥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9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蒋肖健借款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一、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三、如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的按照借款本金每日的2%支付违约金;四、……;五、如乙方违约导致诉讼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诉讼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与借款合同同一张纸记载的保证书上签字,保证书中明确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合同每一条的经济损失。同日,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交付了借款,并由第一被告在借款合同的收条部分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第一被告分文未还,第二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7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保证书各一份(同一张纸上记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王伟旭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伟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伟旭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800元,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祥连为被告王伟旭的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伟旭、肖祥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蒋肖健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伟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肖健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800元。二、被告肖祥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伟旭、肖祥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 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