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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法执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xx诉赵xx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xx,赵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前法执字第76号申请执行人王xx,男,1991年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赵xx,男,1984年出生,汉族。原告王xx诉被告赵xx身体权纠纷一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赵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费用28165.66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王xx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立案并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房产登记、车辆管理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标的额28265.66元(不含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及申请执行费用)。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前法执字第7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铁锋审 判 员  李 钤人民陪审员  马天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隋明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