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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指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振义等与胡军山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振义,邵利,胡军山,山东中旌威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宋家好,张月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垦指执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张振义。申请执行人:邵利。委托代理人:李福杰,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军山。被执行人:山东中旌威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庆福,经理。被执行人:宋家好。被执行人:张月强。申请执行人张振义、邵利与被执行人胡军山、山东中旌威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宋家好、张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1)东仲载字第469号裁决书。裁决书确认被执行人胡军山、山东中旌威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邵利、张振义借款7760000元。四名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裁定该案由垦利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四名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等各银行的存款情况,均未查到存款;宋家好的工资已在其他案件中被冻结,尚未执行完毕。现因申请执行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和财产线索。综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上述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营仲裁委员会(2011)东仲裁字第469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军辉审判员  宋保卫审判员  褚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志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