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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梁红林与朱根成、闫建霞、河南润祥天目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红林,朱根成,闫建霞,河南润祥天目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159号原告梁红林,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战富,巩义市第十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根成,男,1963年1月7日生,汉族。被告闫建霞,男,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润祥天目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春燕。原告梁红林诉被告朱根成、被告闫建霞、被告河南润祥天目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润祥旅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红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战富、被告闫建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山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根成、被告润祥旅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红林诉称,几被告是合伙做煤生意的伙伴关系,相互之间利益相连。2014年7月18日,受几被告委托,由朱根成出面,代表几被告与原告经过充分协商,签订了书面的煤炭购销协议一份,双方书面约定,发生争议如协议不成,由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又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如约把煤炭送到了几被告共同指定的上街区武长命的煤厂。这批煤炭由朱根成和闫建霞通过武长命的煤厂接收梁红林的煤,由王三负责通过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卖给了上街铝厂自备电厂使用。原被告双方通过2014年7月、8月这两个月的买卖煤炭的具体合作,经过仔细核算,于2014年9月22日由朱根成和闫建霞分别给梁红林各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手续,两份欠款证明手续均证明几被告共欠梁红林890842元煤款,特别是朱根成的欠款证明手续上加盖了被告河南祥润天目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河南润祥天目山旅游有限公司系朱根成和朱春燕开办。还有闫建霞的欠款证明手续上另附有王三的签名;另外,上街区煤厂厂主武长命书面证明了该批煤是几被告协商好共同合伙的生意,由王三负责通过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卖给了上街铝厂自备电厂使用,几被告利益相通。原告按合同约定把煤炭卖给了几被告后,自己已完成了合同义务,几被告都口头答应把所欠煤款很快偿还给原告,可现实就是迟迟不予兑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还有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连带偿还所欠的890842元煤款外,还应按法律规定因违约而连带承担支付违约责任并按逾期贷款双倍利息赔偿损失。因该笔煤款,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后曾多次向几被告催要,几被告都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现特将几被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几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煤款八十九万零八百四十二(890842)元人民币及利息(庭审中明确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计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几被告承担。被告朱根成未答辩。被告闫建霞辩称,一、答辩人在郑州上街铝厂是为河南润祥天目山公司打工的,答辩人是受天目山公司的委托在上街对煤炭进行验质、验量后进行收货的,答辩人所有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是代表天目山公司的。二、梁红林将答辩人个人列为被告诉讼主体是错误的,梁红林本人也知道答辩人是为天目山公司打工的。三、答辩人给梁红林出具的证明,是证明梁红林往煤厂送了这么多煤,答辩人代表天目山公司接收了这么多的煤炭,与答辩人个人无关。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另外,原告主张双倍利息和起止日期不予认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按正常利率。被告润祥旅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以梁红林为出卖人(供方)、朱根成为买受人(需方)签订“煤炭购销协议”一份,载明:“一、货物位置、品种规格、质量指标、数量:到站:上街煤场;品种规格:低卡煤;质量指标:硫:≤1;收到基低位发热量:≥3000大卡/kg;数量(万吨):1。二、地点和交(提)货方式:上街需方货场。三、质量和数量验收方式:数量以需方地磅做为结算,质量以双方共同取样检验结果为结算质量。四、煤炭单价:合同价格终端3000大卡价格按0.05元/卡作为结算(无票)。2500大卡-3000大卡按0.045元/卡结算(无票)。2500大卡以下拒付。合同签订后,市场价格变化不影响本合同价格。五、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合同,供方组织发车。每月的月底进行结算付款。途中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支付部分货款。六、奖罚条款:根据具体合同制定补充协议。七、供方2014年7月18日来的煤338.1吨,无论质量范围一律按0.05元/大卡结算。八、结算方式:货款支付现金转账……”。梁红林在该协议尾部供方栏处签字,朱根成在该协议尾部需方栏处签字。2014年7月20日,梁红林与朱根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根据双方买卖合同,将提取每卡0.005元做为梁红林的客情费用,每月月底结算。煤炭单价每卡0.055元,将提取每卡0.005元将从0.055元中提取。特此补充说明。”。2014年9月22日,润祥旅游与朱根成共同为梁红林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7月、8月共收梁红林煤:7220.3吨。每吨平均按2800发热量,单价为2800×0.05=140元。合计7220.3×140=1010842元,已付:120000元,欠余款:890842元”;后闫建霞为梁红林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7月、8月共收梁红林煤7220.3吨.每吨平均按2800.发热量单价2800×0.05=140元.合计7220.3×140=1010842元.已付壹拾贰万正120000元.欠余款:890842元”。上述所欠货款至今未付。庭审中,梁红林与闫建霞就闫建霞与润祥旅游、朱根成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发生争议。闫建霞否认其与润祥旅游、朱根成存在合伙关系;梁红林称在争议的890000元业务之外,闫建霞曾还过梁红林钱,如果三人不是合伙,闫建霞不会出具证明;闫建霞称:其只是一个打工的,与朱根成本不相识,通过别人介绍,借给润祥旅游500000元。知道朱根成信誉不好,就来上街看看,希望能把借款要走。后来就在煤场帮忙,也是为了让朱根成生意能好一点,尽快还钱,但本人的开支都是自费的。为梁红林出具证明是因为梁红林说要向朱根成要钱,加之梁红林堵门,所以就出具了。其与润祥旅游已有纠纷已调解。其本人与梁红林之间没有业务关系,但经其手代表润祥旅游与梁红林发生300000元的业务(涉案买卖合同之外),这300000元也没还成梁红林,最后经其手,将煤场剩余的煤抵给梁红林。另查明,朱根成系润祥旅游的股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梁红林依其与被告朱根成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补充协议”、被告润祥旅游与被告朱根成共同为其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闫建霞为其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以被告朱根成、被告润祥旅游、被告闫建霞系合伙关系为由主张三被告连带清偿所欠货款890842元。被告闫建霞以不存在合伙关系为由提出抗辩。依上述证据载明之内容;原告梁红林、被告闫建霞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上述所欠货款至今未付之情形,应当确认原告梁红林与被告朱根成系上述“煤炭购销协议”、“补充协议”的当事人,被告朱根成应就上述所欠货款890842元向原告梁红林承担还款责任,但不能确认被告润祥旅游、被告闫建霞与被告朱根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被告润祥旅游、被告闫建霞不应就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梁红林还主张按逾期贷款双倍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上述所欠货款至今未付之情形,被告朱根成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应以所欠货款890842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根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红林支付货款890842元及利息(本金依890842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708元,由被告朱根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 勃审 判 员  石岩岩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时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