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中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献培与张怀兵、吴光成、曾祥凤、凯田运输公司、金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中民初字第391号原告李献培,男,汉族,1969年5月23日出生,住海南省定安县富文镇大坡村民委员会李村坡村。委托代理人赖忠建、赖朝荣,海南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怀兵,男,汉族,1989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三河乡大山村**组***号。被告吴光成,男,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住海南省儋州市国营西联农场场部供电所。委托代理人陈玉强,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金博物流公司车队队长,住海南省儋州市胜利路296号。被告曾祥凤,女,汉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乘马岗镇程家冲村曾家坳。被告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田运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五星村57-3—2号。法定代表人唐昌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权,男,汉族,1954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新市镇新合村*组**号。系被告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海南洋浦金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物流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远洋路普瑞豪苑4栋2单元202房。法定代表人范高团,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强,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金博物流公司车队队长,住海南省儋州市胜利路296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洋浦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瀚阳路三号楼103号房。负责人符开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良,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奔月路100号。负责人张廷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献培与被告张怀兵、吴光成、曾祥凤、凯田运输公司、金博物流公司、财保洋浦支公司、财保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灵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在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培的委托代理人赖朝荣、被告吴光成和被告金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强、被告财保洋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良、被告财保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怀兵、被告曾祥凤、被告凯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献培诉称,2012年12月4日上午,原告李献培、被告张怀兵、被告吴光成各自驾驶的车辆在事故路段会车时发生刮碰,至原告李献培及黄春梅受伤及车损人亡交通事故。黄春梅被送往医院急救过程中因伤情过重,当天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被送往海南省农恳总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1、右侧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7365.52元。住院期间由亲属1人陪护。出院后原告继续在外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1453.68元。2013年1月6日,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琼中公交认字(2012)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献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怀兵、吴光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春梅无责任。2014年4月16日,琼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琼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献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4月8日,黄春梅亲属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琼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琼中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财保洋浦支公司、被告财保北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同时认定,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张怀兵、吴光成各承担20%的责任。肇事渝BQ00**号货车系被告凯田运输公司所有,被告张怀兵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肇事琼E034**、琼E033**号货车系被告金博物流公司所有,被告吴光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肇事时被告张怀兵、吴光成均在履行各自职务工作,属于职务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张怀兵、吴光成的职务行为均应分别由被告凯田运输公司、金博物流公司承担。另外,琼E0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琼E03**号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及渝BQ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肇事前均分别向被告财保洋浦支公司、财保北碚支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属于保险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被告财保洋浦支公司、财保北碚支公司应在两车的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分别由被告张怀兵、吴光成、曾祥凤、凯田运输公司、金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被告张怀兵、吴光成、曾祥凤、凯田运输公司、金博物流公司依法应连带承担的具体赔偿项目与数额为:1、医疗费28216.06元[(27365.52元十850.54元)=28216.06];2、误工费5971.68元(22016元÷365天×99天=5971.68元);3、护理费542.88元(22016元÷365天×9天×1人=542.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540元);5、交通费432.50元;6、营养费270元(30元×9天=270元)。上述各项赔偿款共计35883.12元。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拆除内固定后另行起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诉请。被告吴光成、金博物流公司辩称,我方已支付4000元给原告李献培。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凯田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的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渝BQ00**号货车系被告曾祥凤自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曾祥凤,本公司与被告曾祥凤系挂靠关系,赔偿应由被告曾祥凤负责。2、被告张怀兵系被告曾祥凤雇请的司机,被告张怀兵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3、渝BQ00**号货车在被告财保北碚支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琼中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已处理了部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80545.86元,限额内还余41454.14元,还未处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此,本案损失全部由被告财保北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以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三、本公司的证据,保险单原件已在(2014)琼中民初字第131号案件交法庭存档,挂靠合同也质证过,两组证据(2014)琼中民初字第131号案件予以采信。四、(2014)琼中民初字第131号案件中诉讼费由被告曾祥凤承担,本公司不应承担。五、本案责任明确,不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法院予以采纳,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财保洋浦支公司辩称,本案中有两个资料显示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光成、张怀兵承担次要做责任,从(2014)琼中民初字第131号判决书中可看出原告承担60%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中两个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还没有用完,被告财保洋浦支公司前个案件的医疗费支付了1906.86元,这次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平均分摊,不足部分两个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前提条件是依据现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比例,计算出实际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被告财保北碚支公司辩称,关于本案的答辩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算公式中应乘以40%,且被告财保北碚支公司仅承担其中的20%。2、误工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认定。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依据无异议,计算公式中应乘以40%,且被告财保北碚支公司仅承担其中的20%。3、护理费,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依据无异议,计算公式中应乘以40%,且被告财保北碚支公司仅承担其中的20%。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依据无异议,计算公式有异议,应乘以40%,且被告财保北碚支公司仅承担其中的20%。5、交通费,必须结合票据及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关联性确认。对于计算公式中应乘以40%,且被告财保北碚支公司仅承担其中的20%。6、营养费,计算依据无异议,计算公式中应乘以40%,且被告财保北碚支公司仅承担其中的20%。二、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各方的民事责任。1、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黄春梅,已经海南省琼中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依据该生效的(2014)琼中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李献培承担60%的责任、被告吴光成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怀兵承担20%的责任。因此,被告财保北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仅承担原告李献培损失的20%。2、被告财保北碚支公司在(2014)琼中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已经向黄春梅的继承人王景账户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72545.86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以上意见,请法庭考虑。被告曾祥凤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怀兵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渝BQ00**号重型货栅式货车的注册车主为被告凯田运输公司,但实际所有者为被告曾祥凤,该车挂靠被告凯田运输公司,被告张怀兵系渝BQ00**号重型货栅式货车的驾驶员。琼E0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琼E03**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注册车主为被告金博物流公司,被告吴光成系被告金博物流公司的驾驶员。2012年12月4日上午,被告张怀兵(执行工作任务)驾驶渝BQ00**号重型货栅式货车从海口市沿海榆中线往琼中县方向行驶。10时许,当该车途经224线112KM+280M路段时超车,同时原告李献培无证驾驶琼D31M**号二轮摩托车载黄春梅跟着渝BQ00**号货车,在渝BQ00**号货车没有完成超车时,原告李献培亦实施超车,恰遇被告吴光成(执行工作任务)驾驶的被告金博物流公司的琼E0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琼E03**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从对面相向行驶至此。当三车会车时发生刮碰,结果造成黄春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李献培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6日,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琼中公交认字(2012)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献培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怀兵、被告吴光成的交通违法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黄春梅无交通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认定原告李献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怀兵、被告吴光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春梅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献培被送到海南省农恳总医院救治,原告李献培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李献培在海南省农恳总医院住院9天(2012年12月4日—2012年12月13日),花费住院医疗费27365.52元。原告李献培出院时医嘱:1、术后两周门诊伤口拆线,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拄拐行走三月,避免患肢负重,三月后返院复查X线,注意休息,合理膳食,不适随诊。琼E0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琼E03**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已向被告财保洋浦支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渝BQ00**号重型货栅式货车已向被告财保北碚支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光成向原告支付4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献培于2013年12月9日被琼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2月25日被琼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2日被琼中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4)琼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献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本院(2014)琼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8日,黄春梅儿子王蒋、王军、王景、王海文及父亲黄成利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琼中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李献培承担60%的责任,被告张怀兵、吴光成各承担20%的责任,并判决:一、被告财保洋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179元;死亡赔偿金64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财保洋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906.86元,四项共计71545.86元;二、被告财保北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179元;死亡赔偿金64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财保北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906.86元,四项共计71545.86元。本院(2014)琼中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财保洋浦支公司已向王蒋、王军、王景、王海文、黄成利支付70545.86元,被告财保北碚支公司已向王蒋、王军、王景、王海文、黄成利支付72545.86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李献培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5月20日以需要补充完善相关材料的事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琼中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李献培撤回起诉。2015年6月29日原告李献培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纠纷。原告李献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2、《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海南省医疗普通处方笺》3份、定安县坡赛卫生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4份、《汽车客票》18张,用于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及交通费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吴光成、被告金博物流公司无异议,被告财保洋浦支公司、被告财保北碚支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张怀兵、曾祥凤、凯田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已在(2014)琼中民初字第131号案中予以处理,本案不再组织质证。原告提交证据2中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2中的《海南省医疗普通处方笺》3份不是正式发票、定安县坡赛卫生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4份未盖公章、《汽车客票》18张时间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吴光成、金博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用于证明已支付给原告4000元费用。以上证据经(2015)琼中民初字第113号案认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凯田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合同》,拟证明与被告曾祥凤是挂靠关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购买保险情况。被告凯田运输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已在(2014)琼中民初字第131号案中予以处理,本案不再组织质证。被告财保洋浦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付款明细表》,用于证明已向王蒋、王军、王景、王海文、黄成利支付70545.86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李献培、被告吴光成、被告金博物流公司、被告财保北碚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张怀兵、曾祥凤、凯田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财保洋浦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保北碚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付款明细表》,用于证明已向王蒋、王军、王景、王海文、黄成利支付72545.86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李献培、被告吴光成、被告金博物流公司、被告财保洋浦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张怀兵、曾祥凤、凯田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财保北碚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怀兵、曾祥凤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吴光成是被告金博物流公司的职员,被告吴光成是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黄春梅损害的,应由被告金博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即赔偿责任。被告张怀兵受雇于被告曾祥凤,被告张怀兵是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黄春梅损害的,应由被告曾祥凤承担侵权责任,即赔偿责任。被告曾祥凤与被告凯田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凯田运输公司应负被告曾祥凤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琼中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原告李献培承担60%的责任,被告张怀兵、吴光成各承担20%的责任。参照《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李献培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原告李献培的医疗费有正式发票的是27365.52元,其余没有正规票据的处方笺和收据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李献培为农业户口,其受伤住院9天,出院时医嘱“拄拐行走三月、避免患肢负重、注意休息。”应视为原告李献培三个月不能劳动,因此原告李献培提出的误工费5971.68元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李献培提出的护理费542.88元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李献培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李献培提出的交通费432.50元,因提供的汽车客票乘车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6、原告李献培提出的营养费27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李献培以上损失共计34330.08元。琼E0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琼E03**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已向被告财保洋浦支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渝BQ00**号重型货栅式货车已向被告财保北碚支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李献培要求被告财保洋浦支公司、被告财保北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洋浦支公司已在(2014)琼中民初字第131号案件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蒋、王军、王景、王海文、黄成利6963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蒋、王军、王景、王海文、黄成利医疗费1906.86元。被告财保北碚支公司已在(2014)琼中民初字第131号案件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蒋、王军、王景、王海文、黄成利6963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蒋、王军、王景、王海文、黄成利医疗费1906.86元。被告财保洋浦支公司、被告财保北碚支公司两单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还有余额。因此,被告保洋浦支公司还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献培17165.04元;被告财保北碚支公司还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献培17165.04元。二项共计34330.08元。被告金博物流公司已垫付的4000元因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退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财保洋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献培15165.04元,支付被告金博物流已垫付的2000元。被告财保北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献培15165.04元,支付被告金博物流已垫付的2000元。驳回原告李献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财保洋浦支公司、被告财保北碚支公司未按以上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曾祥凤负担174.5元,被告金博物流公司负担1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灵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