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建、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张文建,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后田村,组织机构代码证26485058-6。法定代表人李大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桂彬,青岛黄岛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建,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王台镇张小庄**号,身份证号码3702841977********。被告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53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四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8371144-9。负责人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希,该公司员工。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建、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彩霞、人民陪审员刘晓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桂彬,被告张文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2日19时10分许,被告张文建驾驶鲁BF6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黄岛区长江西路行驶至江西路与井冈山路路口东侧路段处,与停在路口处等信号灯的包括原告所有的鲁BTQ3**车辆相撞,至车辆损坏,周娜娜受伤。事故发生后,鲁BTQ3**车辆因损坏进厂维修、花费维修费18000元,为周娜娜垫付的医疗费4368.3元。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张文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F6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22368.3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建辩称,鲁BF60**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原告应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中合理合法的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被告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2日19时10分许,被告张文建驾驶鲁BF6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黄岛区长江西路行驶至江西路与井冈山路路口东侧路段处,与停在路口处等信号灯的包括原告所有的鲁BTQ3**车辆相撞,至车辆损坏,周娜娜受伤。事故发生后,鲁BTQ3**车辆因损坏在青岛瑞源宏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15天、花费维修费18000元,支付周娜娜的医疗费4368.3元,被告均对此无异议。2、2015年1月5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3、鲁BTQ3**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鲁BF60**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原告在诉前申请对鲁BTQ3**车辆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营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5年3月8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鲁BTQ3**出租车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的营运损失为76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5、青岛瑞源宏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鲁BTQ3**车辆于2014年12月13日在本站维修,于2014年12月27日维修完毕,根据维修日期15天。另查明,保险公司以在交强险中支付该事故第三人的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投保单、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维修日期证明、营运损失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原告提交周娜娜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一宗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F6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支付给周娜娜的医疗费系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在此事故中,被告张文建系实际侵权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未说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亦未提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被告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不是财产直接损失,由实际侵权人张文建与车辆的登记所有人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8000元、支付周娜娜的医疗费4368.3元、鉴定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鲁BTQ3**出租车16天的营运损失76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7144元(7620元÷16天×15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给周娜娜的医疗费4368.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8000元。三、被告张文建、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元、营运损失7144元,合计9144元。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四、驳回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元,由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9元,由被告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建连带承担1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40元,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对上述承担的费用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华审 判 员 曲彩霞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安新(2015)黄民初字第1427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