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喇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陈高松与大庆中蓝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松,大庆中蓝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喇民初字第59号原告陈高松,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中蓝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法定代表人刘山,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丽,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艳,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原告陈高松与被告大庆中蓝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玉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郝雪莲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单红妍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高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隋广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高松诉称:原告承建被告大庆中蓝石化有限公司配套土建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价款1113692.99元,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施工,2014年8月25日竣工。原告承建被告油一防火墙及泵房门的维修工程,并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9915.77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开工,于2014年11月5日竣工。以上两项工程均已经经过被告验收合格。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已经给付22万元,但被告仍然拖欠原告各项工程款713655.13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中蓝石化有限公司项目土建工程工程款923739.3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油一防火墙踏梯及泵房门维修的工程款人民币9915.77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因计算错误在庭审中重新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中蓝石化有限公司项目土建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703739.13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大庆中蓝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劳务承包工程资质,法院应确定两份合同效力,我方认为此两份合同为无效合同,工程也确实施工完毕,但因合同效力问题不能完全按照有效合同处理,应参照有效合同的付款方式及利息计算;2、关于第二个诉讼请求应为5772.53元;3、请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双方开工及竣工的证据,我方将按原告方提供开工及竣工的证据进行质证;4、我方认为双方确定第一项诉讼请求703739元最后双方核算日期为2015年2月9日,双方在签订两份合同中均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工程价款给付方式,所以如果计算利息应从2015年2月9日开始;5、因原告没有承建工程的资质,所以我方在工程款中先行扣除税款及管理费符合法律依据,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第一项应为703739.36元,诉讼请求数额第二项应为5772.53元,计算利息应为2015年2月9日开始,不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为双方签订的是无效合同。6、诉讼费我方认为案件产生原因在于双方,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双方都有责任,并截止至2015年2月9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核定,所以诉讼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7、此案应将发包人大庆中蓝石化有限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因此案工程款尚未支付给我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高松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及现场经济签证2份,证明双方已实际签订合同并得到竣工后的竣工确认。被告质证称,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一个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14年10月14日,而不原告所说的8月25日。该合同的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涉案工程均在保修期内,原告有在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第二份合同的质证意见同第一份合同,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14年11月26日,为实际竣工日期。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复印件8份、土建施工合同转帐通知书(最终结算书)1份,证明我方诉请中第一项工程结算数额为923739.36元。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无异议,此通知书可以确认双方最终确认截止至2015年2月9日尾款923739.36元,在此之前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大庆中蓝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陈高松与被告中蓝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签订了名称为《五区雨水收集池、管墩、格栅井;热电脱盐水罐联通工程(基础)、G1021灭火线、零位罐安全整改、G5013,G2043增加浮盘、重油罐液下灭火线改造、储罐消防灭火线整改、中间罐区增加隔堤(部分施工)》及《油一防火墙踏梯及泵房门维修》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上两项工程均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就第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1113692.99元,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2015年2月9日双方合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923739.36元,该笔工程款被告已经给付220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703739.36元;第二份建设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9915.77元,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另查明:第二项工程款经双方庭审中查证核实扣除税费及管理费最终数额确定为5772.52元。以上两项工程均在质量保修期间,原告并未给被告留取质保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按照合同价款的5%计算,第一项工程的质保金为55684.65元,第二项工程的质保金应为495.79元。再查明:原告陈高松在承建被告以上两项建设工程中均没有取得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陈高松和大庆中蓝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以上两项施工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陈高松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数额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陈高松作为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有权要求大庆中蓝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上两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项工程款的数额经原、被告双方核实最终确认数额为第一项工程款数额703739.36元,第二项工程款数额5772.53元。因上述两项工程均在质保期间,应将质保金予以扣除,第一项工程应扣除质保金为55684.65元,第二项工程应扣除质保金495.79元,以上两项保证金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原告可另案诉讼。综上,大庆中蓝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陈高松第一项工程款648057.71元、第二项工程款5276.74元。关于原、被告关于逾期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原、被告就两项施工合同的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26日均无异议。故被告应从竣工结算日起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中蓝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高松第一项工程款648057.71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止);二、被告大庆中蓝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高松第二项工程款5276.74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止);三、驳回原告陈高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38元、邮寄费22元,由原告陈高松负担705元,被告中蓝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环代理审判员 郝雪莲人民陪审员 单红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凤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