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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孙占文、王彩凤与孔祥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占文,王彩凤,孔祥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672号原告孙占文,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王彩凤,女,1961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孔祥环,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张守海,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占文、王彩凤与被告孔祥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杰、人民陪审员魏成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占文、王彩凤,被告孔祥环及委托代理人张守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占文、王彩凤诉称,2015年9月25日,二原告委托女儿孙某以8.8万元的价格将位于阿荣旗某某镇某某区49号车库卖给被告孔祥环,当时孙某与被告孔祥环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由于二原告委托孙某只是卖车库,没有说委托卖麻将馆,不应包括麻将机等室内物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麻将馆内所有物品(暖气片3组、麻将机4台、1200瓦发电机一台、靠背椅8把、6个座套、8个坐垫、折叠椅4把、小圆凳6个、台桌1张、门帘1个、拖地桶1个、扫帚1把、8磅暖瓶1个、方锹1把、石英钟1个、方桌面1张、吊扇1个、地扇1个,总价值1万元),并补偿从签订合同之日起4台麻将机、发电机等物品使用的磨损费每天20元至返还之日为止。被告孔祥环辩称,原告孙占文、王彩凤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买的是王某某的麻将馆,与原告孙占文、王彩凤没有关系。另外,买车库时原告的女儿并未表示不包括室内物品。物品有暖气片3组、旧麻将机4台、旧1200瓦发电机一台、旧靠背椅8把、旧折叠椅4把、旧小圆凳3个、坏的台桌1张、旧门帘1个、漏的拖地桶1个、旧吊扇1个。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孙占文、王彩凤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占文、王彩凤系夫妻关系,由于原告王彩凤有病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急需用钱,原告王彩凤的妹妹王某某自愿将自有的位于阿荣旗某某镇某某区49号车库委托二原告出卖,此款做为原告王彩凤的治疗费用。2015年9月25日,二原告便委托其女儿孙某回阿荣旗将王某某的车库以8.8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孔祥环,并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被告孔祥环一次性付清车库款,孙某委托许某某将车库钥匙交给被告孔祥环,2014年10月初原告回到阿荣旗,请求被告孔祥环返还车库内的物品。经本院现场勘验,物品有暖气片3组、旧麻将机4台、旧靠背椅8把、旧折叠椅3把、旧圆凳4个、旧台桌1张、坏拖地桶1个、旧笤帚1把、旧塑料撮子一个、旧铁锹1把、旧暖瓶1个、旧吊扇1个、旧换气扇1个。被告孔祥环拒绝返还。另查明,某某镇某某区49号车库系原告王彩凤的妹妹王某某2011年购买,然后租给二原告经营麻将馆,二原告进行了装修,安装了暖气设备,室内所有物品系二原告购买。至2014年9月王彩凤由于意外患病急需用钱,经王某某同意,二原告将卖车库款用于原告王彩凤医疗费用。原告孙占文、王彩凤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王某某出具的委托书、2014年9月25日委托书(复印件)及车库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王某某委托二原告,二原告又委托孙某出卖车库的事实,被告对买车库的事实未否认,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孙某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出卖车库时不包括室内物品的事实,因证人与二原告系近亲属关系,对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孔祥环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孙某出具的收据二张及王某某购买车库收据一张,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对三份收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边某某的当庭证言,欲证明买车库应包括室内物品的事实,因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占文、王彩凤经王某某授权,委托其女儿孙某与被告孔祥环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车库内物品系二原告开麻将馆时购买,二原告因急于治病授权其女儿卖车库,并未表示包括车库内物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库内物品(旧麻将机4台、旧靠背椅8把、旧折叠椅3把、旧圆凳4个、旧台桌1张、坏拖地桶1个、旧笤帚1把、旧塑料撮子一个、旧铁锹1把、旧暖瓶1个、旧吊扇1个、旧换气扇1个)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装修车库时安装的3组暖气片,系车库出卖时已有的取暖设施,不等同于库内其他物品,故不应返还原告。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每天20元磨损费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占文、王彩凤旧麻将机4台、旧靠背椅8把、旧折叠椅3把、旧圆凳4个、旧台桌1张、坏拖地桶1个、旧笤帚1把、旧塑料撮子一个、旧铁锹1把、旧暖瓶1个、旧吊扇1个、旧换气扇1个;二、驳回原告孙占文、王彩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孔祥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高 杰人民陪审员  魏成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双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返还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