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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紫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明富,系贵州碧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4201510526450.委托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宋某某。原告吴某某诉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富,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18日在紫云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8月12日生育长女宋甲,2000年10月7日生育长子宋某乙。2006年原告与被告修建房屋一栋(称老房子),位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松山镇海子村海子上组。2011年原告与被告又修建房屋一栋(新房子),位于紫云自治县松山镇海子村海子上组。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3月20日到紫云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为:1、老房子由原告所有,新房子由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60000元,分三年付清,离婚次年开始,每年1月1日前支付当年20000元;2、田、地由原告管理使用。原、被告离婚后,各自居住约定的房屋,田、地按约定由原告管理使用,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开始干扰原告居住,一天深夜约两点钟,被告跑到原告居住的房屋内打原告,将原告的门砸烂(大门一道,小门三道),至今都无法修复。另外被告强行将原告盖的猪圈木材拆走,原告曾向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报警。2015年5月被告又将原告居住房屋的用电电源线剪断,至今无法修复,给原告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并且多次恐吓要殴打原告,致原告现都不敢回家生活。协议由原告耕种的田、地一直由原告耕种,2015年被告又干扰原告管理耕种,2015年5月13日,被告强迫其父将原告播种的玉米秧苗拔掉。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住宅权及土地管理权。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吴某某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离婚证、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吴某某与宋某某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为:长女宋甲,15岁,长子宋某乙,12岁,由吴某某抚养,生活费及书学费、医疗费由宋某某负责。宋某某自愿补偿吴某某6万元,分三年付清,每年1月1日付2万元,宋某某每月30日付吴某某600元生活费。房子二栋,位于海子一栋归吴某某,位于老乡政府处一栋归宋某某。田有落河冲(围墙田)一块,河沟边(河边田)一块。岩湾(半坡)地一块,干桥地一块,离山脚二块,园子三块归吴某某管理耕种。无债权债务。3、紫云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印制的地籍调查表,证实吴某某居住房屋的四至面积。4、松山镇海子村委会证明,证实宋某某与吴某某争议的干桥地块系宋某某父亲宋仕江耕种管理。5、被告宋某某2012年3月21日写的离婚协议草稿一份,证实原、被告争议的干桥地面积1.2亩。6、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松山镇派出所接处警记录,证实2014年1月12日12时44分,2014年1月23日9时8分、2015年7月1日被告三次干扰原告居住权管理使用权,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松山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处理。7、周以慧(宋某某母亲)谈话笔录,证实吴某某与宋某某结婚后,分给吴某某与宋某某的田有围墙田(落河冲),河沟边田(河边田),地有半坡(岩湾),离山脚,干桥,园子地三块。干桥地没填上承包证,土地下放后一直由其耕种,园子地属自留地,吴某某与宋某某离婚后由吴某某管理耕种。房子两栋,一栋老房子,一栋新房子,老房子是吴某某和宋某某在原来的老屋基上拆旧翻新建的,新房子是吴某某和宋某某另找屋基修建的。老房子后面的整个院子及里面的东西都属老房子的范围。吴某某后面猪圈木材是宋某某拉走的,吴某某用的电是宋某某剪断的,今年5月的一天,宋某某打电话逼吴某某去拔包谷秧,怕出事,宋某某父亲宋仕江去拔掉的。8、宋仕江(宋某某之父)证言,证实宋某某居住的房屋是两间三层钢筋混凝土平房,位于老乡政府。吴某某居住的房屋是两间半两层钢筋混凝土平房,吴某某房屋所用的电户头是其的,谁用谁交电费。吴某某居住房屋的电是宋某某剪断的,房屋门被宋某某砸坏四道,大门一道,小门三道,门销处坏和关门的方子坏。吴某某院坝里面的木料是宋某某拉去烧火。干桥地包谷秧是其去拔掉的,因宋某某打电话副吴某某去拔,其怕出事,就去拔了。9、证人李学富出庭作证证言,证实吴某某家院坝里有宋某某父亲宋仕江建的牛圈一间,猪圈二间,两边是烤房,牛圈,猪圈上的木料是宋某某拆走的,宋某某拆时其在场,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后,宋某某有时遇到吴某某就会吵架。10、证人李学忠出庭作证证言,证实吴某某家院坝里有宋某某父亲宋仕江建的牛圈一间,牛圈已经垮了,猪圈二间,两间烤房,牛圈,猪圈上的木料是宋某某拆走的,宋某某拆时其在场。11、证人陈金洪出庭作证证言,证实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后,宋某某两次到吴某某居住的家里吵架。12、证人吴值敏出庭作证证言,证实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后,宋某某三次到吴某某居住的家里吵架。去年(2014年)二次,今年(2015年)一次,原因是宋某某叫吴某某拔包谷秧,吴某某不去,宋某某就去闹。其拉架过一次。吴某某居住的房屋电源线是宋某某剪断的,事后,宋某某父亲去接好的。1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二份,证实宋某某、宋仕江承包土地情况。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1、离婚协议只明确房子归吴某某。猪圈、电不归原告,是其户头。3、土地归其使用,离婚协议写清楚不归原告。被告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原告举证、被告宋某某质证,被告宋某某对原告吴某某所举的1、2、4、6、7、8、9、10、11、12、1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3号、第5号证据提出没效力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199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8月12日生育长女宋甲,曾用名宋志敏,2000年10月7日生育长子宋某乙,曾用名宋志应。2006年原、被告在位于紫云自治县松山镇海子村海子上组修建两间半两层钢筋混凝土平房一栋(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院内有被告宋某某父亲宋仕江修建的牛圈一间,猪圈二间。2011年原、被告在位于老乡政府处共同修建两间三层钢筋混凝土平房一栋(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对子女抚养,财产分配达成协议:1、海子房屋一栋归原告吴某某,老乡政府房屋归被告宋某某。2、长女宋甲,15岁,长子宋某乙,12岁,由吴某某抚养,生活费及书学费、医疗费由宋某某负责。3、宋某某自愿补偿吴某某6万元,分三年付清,每年1月1日付2万元,宋某某每月30日付吴某某600元生活费。4、田有落河冲(围墙田)一块,河沟边(河边田)一块。岩湾(半坡)地一块,干桥地一块,离山脚二块,园子三块归吴某某管理耕种。无债权债务。原、被告离婚后,各自居住约定的房屋,田、地按约定由原告管理使用,2014年1月12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抓扯。2014年1月23日9时,被告宋某某与原告吴某某因离婚后家庭财产分割发生冲突,被告宋某某将原告吴某某居住的房屋大门一道,小门三道砸烂。2014年9月被告宋某某将位于原告吴某某房屋院内原被告宋某某父亲宋仕江修的牛圈一间、猪圈二间木料拆除运走。2015年5月被告又将原告居住房屋的用电电源线剪断。2015年5月13日因原、被告对位于干桥村土地发生争议,双方发生争吵。2015年7月1日双方在村里吃酒相遇发生争吵。为此,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住宅权及土地管理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时,虽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的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协议,但离婚后,双方对离婚协议中未明确的财产产生争议,导致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对纠纷发生后产生行为和损害后果,原告吴某某已提起诉讼,本院已另案处理。为此,原告吴某某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住宅权及土地管理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蕾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