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行非审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汕头市豪族制衣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汕头市豪族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通山行非审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283号,组织机构代码为:01136458-X。法定代表人黄彦和,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被执行人汕头市豪族制衣有限公司。地址汕头市潮南区峡山北环大道拱上路段东侧二街三栋。本院在审查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汕头市豪族制衣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中,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回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回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德昭审判员 陈青山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清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