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上蔡县华陂镇西陈村委后朱村二组��朱长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蔡县华陂镇西陈村委后朱村二组,朱长启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131号原告上蔡县华陂镇西陈村委后朱村二组。代表人:XX周,农民。代表人彭爱兰,农民。代表人刘翠,1959年3月10组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勤堂,上蔡县司法局西洪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长启,男,汉族,1948年2月4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付军,农民。原告上蔡县华陂镇西陈村委后朱村二组(以下简称西陈二组)与被告朱长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XX周、彭爱兰、刘翠及委托代理人朱勤堂,被告朱长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付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陈二组诉称,1999年原告因欠别人的打井钱无力偿还,经组里研究后报村委同意,将村西已均分给本组村民的菜地对外出租,租期3年半但准种4年(即从1999年起至2002年),用收取的租赁费偿还二组所欠的打井钱。同时组里规定,如果原种地的村民愿意继续种地,就按二组规定的标准出打井钱,否则就由二组收取其所种的菜地。因当时本组村民朱���家不同意交钱,二组就将其耕种的0.726亩菜地予以收回租给被告朱长启耕种。但朱长启在耕种该0.726亩菜地的同时又抢占了0.6亩集体土地。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原告方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退还集体土地,因被告拒不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1、归还超期承租的集体土地0.726亩及抢占的集体土地0.6亩共计1.326亩;2、判令被告限期清除在该1.326亩土地上所有的附属物并支付侵占期间的租赁费及利息5148元。被告朱长启辩称,被告种的菜地不是本组,地是村委在新农村规划时因给被告的宅基地位置不好,补偿给被告的土地,有村委给被告出具的证明,原告没有权利收回被告的菜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西陈二组为了偿还欠别人的打井钱,决定将村西已经分给本组村民耕种的菜地统一收回后对外租赁,以收取��租赁费偿还所欠的打井钱。同时规定,如果原种地户愿意继续耕种,可按组里规定缴纳相应的费用,如果不愿意交钱,由组里收回其耕种的菜地租赁给他人耕种。因当时二组村民朱选不愿意交纳相应的费用,二组将其耕种的0.726亩菜地收回后租赁给被告朱长启耕种,约定租赁期限3年,至2002年期满。租赁期限届满后,因二组与村民就相关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1999年租赁给被告及其他村民的菜地至今未能交还二组管理、使用,仍由包括被告在内的租赁户进行实际耕种、收益。同时查明,1988年9月10日,上蔡县华陂镇西陈村民委员会因宅基地问题补偿给被告土地0.6亩,该0.6亩土地与被告现租赁的上述菜地系同一块土地。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上蔡县华陂镇西陈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原告租赁给被告的0.726亩土地于2002年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将租赁原告的土地交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交还,侵害了原告该土地依法行使经营、管理的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侵占该土地期间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租赁土地的同时抢占集体土地0.6亩,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且原告的该请求与被告提供的1988年9月10日西陈村委为被告出具的宅基地补偿证明相悖,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侵占原告诉称的0.6亩土地,与其提供的西陈村委1988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其仅仅租赁原告土地0.3亩,与原告提供的证��及被告之子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长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将其侵占的上蔡县华陂镇西陈村委后朱二组村西的0.726亩土地返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上蔡县华陂镇西陈村委后朱二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朱长启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纪平人民陪审员 徐 金 良人民陪审员 石 新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玉 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