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商)申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左凤英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左凤英,北京七〇一厂
案由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12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左凤英,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七〇一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西里*号。法定代表人:孟祥军,厂长。委托代理人:孙凤萍,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春秀,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左凤英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七〇一厂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左凤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购买的就是被申请人的股票,申请人依法应享有股东身份,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北京七〇一厂答辩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从成立至今从未在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股份有限公司,故申请人持有的被申请人所谓“股票”亦非我国公司法意义上所规定的股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200元的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出资行为,因此左凤英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左凤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左凤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珊审 判 员 李宝刚代理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