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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于冰与武汉三环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冰,武汉三环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六条;《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4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冰。委托代理人:耿建礼,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三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号。法定代表人:肖劲涛,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于冰因与被申请人武汉三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冰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新车在使用临时牌照时,二审法院认定应当由申请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错误。二审未查清相关事实,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判决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依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三环公司对于冰购买的新车发放临时行驶车号牌时,没有严格审查其是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并不因此由其承担该新车在行驶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发放临时行车牌照与车辆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二审认为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符合法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于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宜雄代理审判员  陈继良代理审判员  马文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