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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郊区支行与郭修元、王向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郊区支行,郭修元,王向芹,赵煜,冯桂银,王宝增,孙月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4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郊区支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28号。负责人徐伟,行长。被告郭修元,农民。被告王向芹,农民,系被告郭修元之妻。被告赵煜,农民。被告冯桂银,农民,系被告赵煜之妻。被告王宝增,农民。被告孙月菊,农民,系被告王宝增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郊区支行与被告郭修元、王向芹、赵煜、冯桂银、王宝增、孙月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郊区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郊区支行撤回对被告郭修元、王向芹、赵煜、冯桂银、王宝增、孙月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英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