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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孔德龙、龙连相诉严洪华、严条志等三十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龙,龙连相,严洪华,严条志,王四妹,陈奇奇,陈忠兴,刘益美,汪西喜,汪云学,李霞,陈春江,陈芑字,朱玉兰,高江红,高克俊,胡春芬,王德荣,王从品,李琼,彭杭,彭天科,尚明凤,孙邦立,孙斌,谢翠云,郑果,郑元勇,王礼琼,徐军,徐应刚,陈开燕,何明,何东波,刘顺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520号原告孔德龙(系死者孔维涛之父),男,1973年11月8日生,彝族,无职业。原告龙连相(系死者孔维涛之母),女,1973年4月3日生,彝族,无职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明星,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0114811。被告严洪华,男,1999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严条志,男,(其他情况不详)。被告王四妹(严洪华之母),女,(其他情况不详)。被告陈奇奇,男,1998年12月8日生,苗族。被告陈忠兴(陈奇奇之父),男,1974年2月28日生,农民。被告刘益美(陈奇奇之母),女,(其他情况不详)。被告汪西喜,男,1998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汪云学(汪西喜之父),男,(其他情况不详)。被告李霞(汪西喜之母),女,(其他情况不详)。被告陈春江,男,1998年4月29日生,汉族。被告陈芑字(陈春江之父),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朱玉兰(陈春江之母),女,1969年3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高江红,男,1999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高克俊(高江红之父),男,(其他情况不详)。被告胡春芬(高江红之母),女,(其他情况不详)。被告王德荣,男,1998年4月25日生,汉族。被告王从品(王德荣之父),男,(其他情况不详)。被告李琼(王德荣之母),女,(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彭杭,男,1998年8月19日生,汉族。被告彭天科(彭杭之父),男,(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尚明凤(彭杭之母),女,1968年3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孙邦立,男,1999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孙斌(孙邦立之父),男,1976年10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谢翠云(孙邦立之母),女,(其他情况不详)。被告郑果,男,1998年11月24日生,汉族。被告郑元勇(郑果之父),男,(其他情况不详)。被告王礼琼(郑果之母),女,1970年9月5日生,彝族,无职业。被告徐军,男,1996年10月6日生,汉族。被告徐应刚(徐军之父),男,(其他情况不详)。被告陈开燕(徐军之母),女,(其他情况不详)。被告何明,男,1998年3月10日生,汉族。被告何东波(何明之父),男,1974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顺琴(何明之母),女,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孔德龙、龙连相诉被告严洪华、严条志等三十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冉希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再祥、人民陪审员张大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龙、龙连相及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明星,被告朱玉兰、陈忠兴、陈芑字、尚明凤、孙斌、王礼琼、何东波、刘顺琴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25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龙、龙连相诉称,2014年3月22日19时许,二原告之子孔维涛(被害人)与严洪华等人在路上相遇,期间双方发生口角,之后双方离开,随后严洪华便叫来其他被告,意图帮他打架。当晚20时15分许,几被告在六枝特区老板街银河酒楼门口找到孔维涛,陈春江和陈奇奇在后面跑去叫其他人上前帮忙,严洪华从汪西喜处拿匕首冲向被害人,与被害人发生打斗,被害人逃跑,几被告一路追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严洪华持刀将被害人杀伤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几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3002.6元(抢救费9845.5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丧葬费19264.4元、其他杂费42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陈忠兴辩称,没有什么意见,依法判决。被告陈芑字辩称,陈春江系主动自首,且主动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告朱玉兰答辩意见与被告陈芑字相同。被告尚明凤辩称,对受害人家属赔偿了安葬费。其余到庭被告没有答辩意见。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身份证两份、户口簿一份,拟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及与被害人的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发票及收据14张,总金额5855.5元,拟证明抢救被害人产生的费用。被告质证称由法庭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3、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购物收条,金额为42930元,拟证明安葬被害人产生的费用。被告质证称该证据是白条子,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所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虽有三名被告没有量刑,并不影响民事部分赔偿。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严洪华、陈春江在六枝特区平寨镇建设北路与被害人孔维涛等人相遇,受到孔维涛等人威胁,被告严洪华便邀约其余被告帮其打架。同日20时15分许,几被告在六枝特区平寨镇建设北路遇到被害人孔维涛等人,被告严洪华持刀冲向被害人,与被害人孔维涛发生打斗,孔维涛逃跑,几被告追赶,严洪华在追赶中对孔维涛连杀数刀,被告陈奇奇、何明追上孔维涛后对其进行殴打。经六枝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孔维涛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右肺部致出血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孔维涛生前系六枝特区阳光学校2012届八年级学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二原告的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获赔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5855.5元;2、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年);3、丧葬费23733元(2015贵州省城镇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年÷12×6);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万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合理支出19197元。以上总计529749.7元,扣除被告陈芑字及尚明凤已支付的3万元,尚需赔偿499749.7元,由三十三名被告赔偿,并负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严洪华、严条志、王四妹、陈奇奇、陈忠兴、刘益美、汪西喜、王云学、李霞、陈春江、陈芑字、朱玉兰、高江红、高克俊、胡春芬、王德荣、王从品、李琼、彭杭、彭天科、尚明凤、孙邦立、孙斌、谢翠云、郑果、郑云勇、王礼琼、徐军、徐应刚、陈开燕、何明、何东波、刘顺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孔德龙、龙连相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其他合理费用49974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4元(本院缓交),由原告负担1170元,被告负担79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希平代理审判员  李再祥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尚源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