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田某某,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0月5日生一女孩田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感情基础不深,婚后沟通较少,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时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田某甲,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田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经常聊天,互相比较了解,婚后很少与原告生气,都是让着原告,没有打骂过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5月17日经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5日婚生一女孩,取名田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夫妻关系尚可,二人于2015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田某甲,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应诉后,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调解原、被告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并生育一女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原告未能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及孩子利益,与被告重归于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洁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亚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