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易兰英与杨丽萍、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九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兰英,杨丽萍,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九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易兰英,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丰城市。委托代理人杨加清,江西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李樟,江西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丽萍,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某车队司机,住樟树市。被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九车队,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北大道。代表人欧阳利军,该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邹平,男,该车队副队长,住樟树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南大道。代表人陈小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贵如,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易兰英(下称原告)诉被告杨丽萍(下称被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九车队(下称二一九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李樟,二一九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邹平,人民财保樟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贵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198**的大客车由樟树往丰城方向行驶,行至105国道丰城市拖船镇原拖船收费站地段,因避险驶至路外时,与易兴华驾驶的赣C73W**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云珍、邓桂英死亡,易兴华、易兰英、杨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易兴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和杨云珍、邓桂英、杨焦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62606.45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请求调解或者判令由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47023.19元;诉讼费由上列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二一九车队辩称,1、被告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待质证时详述。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在交警部门交了8万元医疗费押金,该款已由涉案交通事故的3名伤者领取,每人领取的具体数额不详。4、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人民财保樟树公司辩称,1、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三人受伤,答辩人对于两名死者的费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全部赔付,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已赔付了99306.2元,答辩人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或缺乏事实依据:医疗费应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其他具体意见在质证时详述。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198**的大客车由樟树往丰城方向行驶,行至105国道丰城市拖船镇原拖船收费站地段,因避险驶至路外时,与易兴华驾驶的赣C73W**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云珍、邓桂英死亡,原告、易兴华、杨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0日,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3)第1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易兴华负次要责任,原告、杨云珍、邓桂英、杨焦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62606.45元。该院诊断为:1、左颧骨骨折;2、左桡骨骨折;3、左侧锁骨骨折;4、面部多处裂伤;5、左眼睑裂伤;6、舌裂伤;7、多处挫伤;8、创伤性牙折断。2014年2月27日,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丰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A-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702.5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自1999年起一直与家人居住在丰城市拖船镇塘圩街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工作;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家属轮流护理。原告之女王莹于1997年8月17日出生;原告之子王思羿于2004年2月16日出生,均需要抚养。涉案肇事车辆赣C198**大客车系二一九车队所有,被告系二一九车队雇请的司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执行工作任务期间。二一九车队为该车在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二一九车队与受害人杨云珍、邓桂英的家属达成了依次赔偿10万元、13万元的赔偿协议且已实际支付,其中,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已赔偿209306.20元。此外,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了二一九车队交纳的8万元押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疾病证明书、门诊收据、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收据、居住证明、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营业执照、被告的驾驶证、被告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二一九车队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提供的保险赔款计算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易兴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的认定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系二一九车队雇请的司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对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其雇主即二一九车队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樟树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赣C198**大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该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财保樟树公司认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已全部赔付、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的请求不应支持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杨云珍及邓桂英死亡,原告、易兴华及杨焦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统筹分配,原告在该险种中医疗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依次分配的份额为6100元、3124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易兴华依次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诉请易兴华向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对易兴华应承担的部分由自己承担。人民财保樟树公司主张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具体的数额,故本院对于该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其与二一九车队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结合本案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62606.45元、鉴定费1702.50元。原告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上列被告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2、误工费。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对该项请求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误工费按12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相近行业的收入标准,确认为90元/天。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3500元(90元/天×150天)。3、护理费。被告方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有异议,认为标准偏高或者时间偏长。经审查,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按90元/天计算未超过护理行业标准且其提供了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故确认其护理费为5400元(9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告方对该两项损失的计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均有异议,认为时间偏长或者标准偏高。经审查,其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4元(16元/天×39天)、营养费为1440元(16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对该项损失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在城镇建房、生活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本意,本院予以支持。故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96241.20元(21873元/年×20年×22%)。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方对该项请求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熊泉水及易思琴系其被扶养人,故对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确认。故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16759.71元(儿子王思羿:13851元/年×9年÷2人×22%=13712.49元;女儿王莹:13851元/年×2年÷2人×22%=3047.2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有异议,认为偏高。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责任、我省的经济发展水平等,酌定其该项损失为6600元。8、后续治疗费。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对该项请求有异议,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赔偿权利。经审查,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原告的此项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以节约诉讼成本、避免司法资源浪费。故确认原告的此项损失为13000元。9、交通费。被告方对该项损失有异议,认为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就治医院与住所地之间的距离、治疗时间等,酌定其此项损失为4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的金额共计218273.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易兰英的损失为:医疗费62606.45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113000.9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759.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鉴定费1702.5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18273.86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73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5461.95元,共计162801.9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由被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九车队赔偿1191.7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易兰英自行承担。综上,原告易兰英本共应获得赔偿款163993.70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8万元,还应获得83993.70元;被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九车队共应赔偿1191.75元,相抵其已经垫付的8万元,还应获得返还款78808.25元,此款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返还。三、驳回原告易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05元,由原告易兰英负担1682元、被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九车队负担3323元(在返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睿审 判 员 席云平代理审判员 彭静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惠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