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范×与郑×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1,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1,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上诉人范×1因与被上诉人郑×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4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郑×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和范×1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总是吵架,感情不和,现起诉要求和范×1离婚,婚生女范×2由我抚养,范×1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并负担医疗费、教育费的二分之一。范×1辩称:我们感情特别不好,自己挣钱自己花,自己过自己的,没有家的感觉。同意与郑×离婚,要求我抚养孩子,郑×每月给付生活费2000元,并负担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二分之一。郑×父母建房时,我给郑×父母20000元,要求郑×返还我2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与范×1自由恋爱相识,于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30日生育一女范×2。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另查,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郑×认可其父母收到范×1的20000元,但认为系范×1的赠与行为,不同意返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郑×与范×1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均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可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之女范×2年纪较小,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法院判令范×2随其母生活,由范×1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范×1给付的20000元由郑×的父母收取,范×1要求郑×返还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如下:一、准许郑×与范×1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范×2由郑×抚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范×1每月给付范×2生活费七百元,范×2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范×1负担二分之一,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各结算一次,至范×2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范×1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范×1认为:我家庭条件比郑×优越,应由我照顾孩子,同时郑×应把我借给郑×父母建房时的20000元返还给我,该款不是赠与就是借款,故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女儿由我抚养,郑×返还我20000元。郑×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主张及本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范×2抚养问题及郑×应否向范×1返还20000元问题。关于范×2抚养问题。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从本案看,范×2的母亲郑×和父亲范×1均主张抚养权,爱子之心殷殷可鉴,对双方当事人关爱子女的心情本院表示肯定。考虑到范×2尚属幼童,现由郑×照顾,并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范×2由郑×抚育,并无不当。范×1上诉请求范×2由其抚育,依据仍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范×1上诉要求郑×返还20000元问题,因范×1表示此款系郑×父母收取,现范×1要求郑×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范×1可另行解决该问题。综上,范×1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范×1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郑×负担37.5元(已交纳),由范×1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范×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慧代理审判员 鲁 南代理审判员 史 晓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九阳书记员陈立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