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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新民初字第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绪霞与仪征市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绪霞,仪征市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新民初字第0315号原告周绪霞。委托代理人吴春龙。被告仪征市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超。委托代理人孙德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仪征人保公司)。负责人吴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星,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绪霞与被告仪征客运公司、仪征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龙、被告仪征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孙德明、被告仪征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绪霞诉称,2014年5月9日13时5分,金成勇驾驶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周绪霞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成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绪霞不承担责任。原告休息8个月后,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金成勇驾驶的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仪征客运公司,在被告仪征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29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仪征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金成勇系我公司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仪征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案外人金成勇驾驶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周绪霞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金成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绪霞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案外人金成勇系被告仪征客运公司员工,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仪征客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仪征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金成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能做到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使的系职务行为,故其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仪征客运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仪征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48.67元,其提供医疗费票据20张,被告仅认可姓名为周绪霞的票据,且要求扣除20%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票据抬头姓名一栏,医院已进行了更正,结合其病历、诊疗证明等,应当能认定为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对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848.6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500元(150天×150元/天),其提供误工鉴定及单位证明各一份,被告对于鉴定报告及误工标准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诊疗证明、误工期限鉴定等能够证明其误工期限,提供的单位证明虽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但其误工损失实际存在,现原告自愿将误工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3476元/年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9781.67元(23476元/年×5月);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其提供诊疗证明一份,被告认可300元,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被告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等酌情认定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20%),其提供户口证明一份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被告认为其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未住院治疗,对伤情的扩大自身存在一定的责任,即使构成伤残,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伤残等级及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认为在构残基础上认可30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60元,其提供发票1份,被告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为确定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9374.34元(医疗费1848.67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9781.6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60元)。被告仪征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2148.6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780.54元((159374.34元-112148.67元)×80%),合计149929.21元。被告仪征客运公司应赔偿原告9445.13元,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仪征客运公司赔偿其应负担的部分,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绪霞149929.21元;二、驳回原告周绪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依法减半收取6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月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