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执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某甲与被执行人陈某乙继承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执字第561号申请执行人:陈某甲,男,1956年8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某乙,男,1947年8月21日生,汉族。陈某甲与陈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雨板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7.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及强制执行措施。现已强制执行到位18984元,并已拨付给申请人,尚未执行到位57674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雨板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苏 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揭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