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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吴素蛾与尉森森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蛾,尉森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493号原告:吴素蛾,女,194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先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尉森森,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尉瑞锦,农民。系被告之姐。委托代理人:包全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素蛾诉被告尉森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素蛾的委托代理人史先海,被告尉森森的委托代理人尉瑞锦、包全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素蛾诉称:2015年5月22日早上6点半左右,原告到街上打扫卫生,当走到被告店面门口时,看到其门口都是燃放的炮皮,遂与被告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一个月左右,但被告拒不赔付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29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尉森森辩称:与原告发生冲突的原因是原告无故骂人引起的,本案的发生原告有很大过错。原告只向法庭提交了住院收据等复印件,并且没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每天用药详单等证据相印证。被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抚慰金。另外,砀山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也未生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素蛾系砀山县唐寨镇政府聘用的环卫工人。2015年5月22日6时30分许,吴素蛾在唐寨镇街上打扫卫生时,看到“碧云天”化妆品专卖店门口有很多鞭炮皮,就骂谁放的炮。被告尉森森听到后下楼与原告争吵,继而抓住原告脖子,并往原告胸部打了一拳。2015年6月15日,砀山县公安局以被告殴打他人为由,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的宿州市××人康复医院结算单、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均未加盖印章;住院收据、CT检查证明复印件均未提交原件。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唐寨村委会证明,砀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宿州市××人康复医院结算单、住院收据复印件、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CT检查证明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健康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对其受伤情况以及治疗情况应当提交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被砀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是事实。但原告提交的宿州市××人康复医院结算单、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均未加盖印章;住院收据、CT检查证明均未提交原件,也未提交该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加以印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其伤残情况证明,故对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素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