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二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申文生与张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文生,张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541号原告申文生,临城县环保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志平,临城县水泥二厂法定代表人。原告申文生与被告张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路广、被告张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文生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到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5年4月25日被告打的借条一张。被告张志平辩称,借原告5万元的事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同意偿还,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等企业生产后,有能力了就还款。被告张志平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是其本人打的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张志平借原告申文生现金50000元,约定到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张志平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平向原告申文生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原告申文生请求被告张志平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文生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