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新执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吉祥与XX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祥,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亭新执字第0081-2号申请执行人吉祥,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XX,居民。申请执行人吉祥与被执行人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亭新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吉祥财物损失264585.84元。二、驳回原告吉祥对被告王莉莉、被告盐城市亭湖区新区光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被告XX负担。上述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遂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吉祥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吉祥未能提供被执行人XX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亭新执字第008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洪庆审判员 顾 祥审判员 邵海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