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大晏与烟台市牟平区怡欣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大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怡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沁水韩国工业园中凯路益华街**号。法定代表人:隋孟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昌,烟台牟平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大晏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牟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吴大晏2009年2月至2013年3月31日间在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怡欣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250元。2013年4月1日原告与烟台宇阳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烟民一终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9月17日,原告将被告申诉至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会,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700元及失业金待遇19920元。该委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14)第209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但未过休带薪年休假,被告亦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上述事实,有(2014)烟民一终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牟劳仲案字(2014)第209号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带薪年休假的,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原告吴大晏2009年2月至2013年3月31日间在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怡欣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每年应安排原告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而未休,应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以该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工资报酬系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兑价,而带薪年休假工资系劳动者应享受休假而未享受的待遇,并非直接的劳动兑价,故带薪年休假工资适用仲裁时效制度。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于2014年7月16日经(2014)烟民一终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2009年2月至2013年3月31日间,故原告主张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不超过仲裁时效,而其主张2012年3月31日前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494.30元(3250元/月÷21.75天×5天×200%)。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即与烟台宇阳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失业金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怡欣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大晏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49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大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怡欣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应受一年时效限制,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失业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法定义务,举证不能或不充分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上诉人虽然在二审期间提出了自己的上诉主张,认为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应受一年时效限制,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失业金,但对此却提供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无证据反驳或推翻原审法院对有关事实的认定及处理。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大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云龙审判员 樊 勇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