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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靳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靳某。被告:胡某甲。原告靳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树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靳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1日原被告生男孩胡某乙,现年四周岁。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不长,交往不多,未建立起婚前基础。原被告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而且被告平日酗酒,酒后经常动辄打骂原告,因而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责令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详见清单);三、婚生男孩胡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四、原被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详见清单);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2015年6月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执,原告回到娘家,双方分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支持以上诉求。被告胡某甲辩称,我们俩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1日原被告生男孩胡某乙,现年四周岁。原被告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不长,交往不多,未建立起婚前基础,且被告平日酗酒,酒后经常动辄打骂原告,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认为感情很好,没有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来,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并且分居时间较短,又有孩子,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和睦,社会和谐,双方应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己的不足,以不离婚为宜。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靳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树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