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农民。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房屋一栋(六间)座落在安福县平都镇山头村某村小组,房屋坐北朝南,使用面积约210平方米,该房屋属于原、被告祖业。原、被告父亲刘某己、母亲曾某某婚后生育了五男三女,八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及其兄弟姊妹出生后均随父母在争议房屋生活居住,随着子女成家立业,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其兄弟姊妹相继先后搬离祖业房屋。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农村进行集体土地权属登记。1993年7月,安福县人民政府对争议房屋分别给被告刘某乙、刘某丙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刘某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刘某乙:地址:江南(现为平都镇,下同)某村一组;土地类别:荒地;用地面积:13.2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距李某生屋1.20米;南,空地;西,距刘某生围墙0.80米;北,空地。刘某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刘某丙;地址:某村一组;用地面积:201.8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占地188.6平方米;用途:住房;四至:东,距李某生屋1.20米;南,空地;西,距刘某生围墙0.80米;北,空地。2008年原、被告母亲曾某某去世,2010年原、被告父亲刘某己去世,被告刘某丙最后一家搬离该祖业房屋,至此争议房屋无人居住。2014年11月24日原告刘某甲以不知情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登记祖业房屋为由,认为两被告的登证行为侵犯了其他兄弟姊妹的合法继承权,要求确认原告享有争议房屋八分之一的继承权,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遗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遗产应当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父母的遗产?本案中,诉争房屋早在原、被告父母健在时的1993年7月,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已经申请人民政府对争议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并分别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从现有证据显示,原、被告父母已经不是争议房屋产权的所有人,争议房屋也就不是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原告刘某甲以争议房屋是其父母的遗产,主张继承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诉争房屋系上诉人祖父母购置的房屋。祖父母生有三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刘某丁成年后即将成家时去世,当时祖母还在世,祖母就对刘某戊和刘某己说,你们兄弟二人谁的孩子先出生且是儿子的话,就把他过继给刘某丁做儿子。当时上诉人母亲和二伯母都已怀孕,后来,上诉人比二伯母的儿子先出生一个月,遵照祖母的要求,上诉人就过继给刘某丁做儿子,相应的也就继承刘某丁应得的房屋。当时该幢讼争房屋共有五直,本来是父亲三兄弟各一直半,这样的话,还剩半直,父亲刘某己说这半直就给哥哥刘某戊。刘某戊的两直其儿子已拆旧建新。以上有家谱、墓碑以及刘某戊与刘某己的分关字为证。二被上诉人本只能拥有父亲刘某己的房屋份额,而现在被上诉人的集体土地证将本属于刘某丁的房屋份额也登记在内,其集体土地证明显错误登记。二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继承刘某丁房屋份额的权利,诉争房屋的一半应归上诉人所有。二、刘某己房屋份额,上诉人也应分得五分之一。刘某己从没有取得法律上赋予的房屋权利,其二分之一房产均属于祖父所有,现第一继承人(本人亲父母)去世,上诉人作为第二继承人也有继承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改判将讼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刘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刘某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胡编乱造的。以前的确是有刘某丁这个人,但他10岁就死了,不存在过继的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墓碑照片二张及刘某己与刘某戊的分关字一份,证明上诉人过继给大伯刘某丁名下当儿子,争议的房子是祖辈的房子,上诉人享有讼争房屋的遗产份额。被上诉人刘某丙质证认为,这二张照片是大柏刘某丁的墓碑,人死了总要立墓碑,上面总要写一个名字,分关字不清楚。这二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享有讼争房屋的遗产份额。本院认为,首先,墓碑照片虽系刘某丁的墓碑,但刘某丁早在1939年就已过世,上诉人在刘某丁死后过继刘某丁名下为子,属封建性质的“立嗣”,即上诉人与刘某丁只是一种名份上的关系,并不具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分关字虽能证明讼争房屋属上诉人、被上诉人祖业房,但并不能证明该讼争房屋现权属情况。因此,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该证据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讼争房屋是否属上诉人、被上诉人父母等人的遗产系影响本案处理的关键因素之一。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诉争房产并不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父母等人的遗产。理由有三:首先,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是以讼争房屋属其父母遗产为由,要求法院判决其享有该讼争房屋八分之一的遗产份额。而在二审诉讼中其又是以讼争房屋属其祖父母等人遗产为由,要求法院判决其享有讼争房屋二分之一以上的遗产份额,其事实和理由等前后不一。其次,上诉人无论是要求继承父母还是继承祖父母的遗产份额,但其均未提供政府颁发的讼争房屋属其父母或祖父母等人所有的权属凭证印证。第三,原审法院已查明讼争房屋被上诉人在1993年7月就已申请政府进行了产权登记且已取得相关权属凭证,上诉人认为该权属登记明显错误,无证据证实。此外,本案诉争房产在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父母健在时就已登记在刘某乙、刘某丙名下,依法应视为其父母健在时对诉争房产进行处置。而且政府的发证行为是对本案诉争房产的一种确权行为,如上诉人认为政府的发证行为错误,也应通过政府相关部门或行政诉讼予以撤销,民事诉讼无权撤销政府的发证行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东江代理审判员 肖永兰代理审判员 张志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