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欧阳鳅与郭少英、邓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鳅,郭少英,邓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欧阳鳅,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219。委托代理人熊建,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少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6824。被告邓志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211。原告欧阳鳅诉被告郭少英、邓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鳅的委托代理人熊建,被告郭少英及被告邓志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鳅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郭少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原告与被告郭少英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郭少英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上述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借款协议书第三条同时约定,被告郭少英逾期还款的,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郭少英未按照约定还款。被告郭少英与被告邓志明系夫妻关系,被告邓志明对被告郭少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郭少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违约金2160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5年1月23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每日按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共计321600元;二、被告邓志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郭少英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时借款的原因是搞传销被骗,需要用于偿还借款。被告郭少英向原告还过210000元,需要扣减。被告邓志明辩称,被告郭少英系在2014年向原告借款,被告邓志明到2015年才知道,此借款没有用在两被告的公司及家庭上,因此被告邓志明不应承担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方面: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两被告无异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截止到开庭之日两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借款也发生在婚姻关系期间。两被告无异议。3.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郭少英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若被告郭少英逾期还款则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根据借款收据显示原告向被告郭少英转账支付285000元,支付现金15000元。两被告无异议。4.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2张,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在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郭少英转账285000元。两被告无异议。被告郭少英、邓志明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转款凭证11份,证明被告郭少英还过210000元,需要扣减。原告对转款金额无异议,但在2015年1月23日以前涉及转账的金额是利息,而非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23日后有凭证确认的转款原告认为系用以支付部分违约金。2.转款凭证5份,证明涉案借款没有用在两被告的家庭支出及公司支出上。原告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这份证据没在举证期限提交,转账单据最多说明被告郭少英与其他人存在交易往来,并不能证明其他内容。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郭少英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欧阳鳅借款300000元,原告与被告郭少英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郭少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每月利息为本金的2%,若被告郭少英不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要求被告郭少英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即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因催收本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郭少英承担。被告郭少英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指模。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郭少英转账支付285000元,并现金支付15000元,被告郭少英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郭少英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23日、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1月10日、2015年2月18日、2015年4月1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5000元。后被告郭少英未按照约定继续向原告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审理查明,被告郭少英、邓志明于1991年6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欧阳鳅与被告郭少英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即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月24日起月利率按照1.5%的标准计算,截止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郭少英拖欠原告205437元本金(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郭少英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郭少英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志明对被告郭少英的该笔债务是否应该承担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债务并不属于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可见,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之一。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未向被告邓志明说过被告郭少英借款的事实,原告本可以控制借款的风险,如果原告本意是以夫妻双方作为债务人,担心一方借款属于恶意借贷的,其可以通过让被告邓志明对所借债务进行确认,例如夫妻双方共同出具借条、提供授权委托书或要求夫妻另一方提供财产担保等行为来规避这种交易上的风险,但原告并未采取上述措施,而对于非经手借款的夫妻一方来讲,另一方是否借款、何时借款、向谁借款、借款做什么、以及借多少,他是无法知道和控制的。结合本案事实,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涉案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对于未经合意或授权的一方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只限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举债或虽非因日常生活举债,但构成表见代理。也就是说,对于一方的举债,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要么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而进行的日常家事代理,要么就要具备表见代理的特征。对于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举债,另一方没有法定抗辩事由,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一方虽然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系因日常生活需要举债,或者债权人有理由相信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亦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他方不得对抗善意债权人。而本案中,被告郭少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借款数额已经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被告邓志明对此并不知情,借款并非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涉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少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欧阳鳅归还借款本金2054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欧阳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62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3982元(原告欧阳鳅已预交),由原告欧阳鳅承担982元,被告郭少英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庆明附表:序号拖欠本金拖欠利息(元)月利率(%)拖欠利息月份还款剩余本金(元)剩余利息(元)3000002014.22014.2.26还款15000元2910002910002014.32014.3.24还款15000元2818202818202014.42014.4.28还款15000元2724562724562014.52014.5.28还款15000元2629052629052014.62014.6.23还款15000元2531632531632014.72014.7.23还款15000元2432262432262014.82014.8.23还款15000元2330912330912014.92014.9未还款2330912330912014.102014.10未还款2330912330912014.112014.11还款30000元2170772170772014.122014.12未还款2170772170772015.12015.1未还款2170772170772015.22015.2.18还款15000元2140172140172015.32015.3未还款2140172140172015.42015.4.16还款15000元205437截止至2015年4月23日剩余的本金及利息分别为205437第8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