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357号原告:李某,女,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董敏琪,干部。被告:韩某甲,男,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李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敏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我与韩某甲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韩某甲外出一直未归长达4年之久,从不和家里联系,对家庭不管不问。我曾于2011年9月23日来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又三年多过去了,韩某甲依然如故。现两个孩子已能够独立生活,而我们无法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韩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李某与韩某甲在山西相识,1990年两人回太和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乙,两子女均已成年。李某与韩某甲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近几年来韩某甲外出一直未归,2011年9月23日,李某曾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也未共同生活;2014年5月21日李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11)太民一初字第0229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韩某乙当庭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李某与韩某甲虽自愿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但共同生活期间韩某甲外出多年,且至今未归。特别是李某第一次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未归,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李某要求与韩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卫民代理审判员 牛永华人民陪审员 王新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泉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