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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小平与罗赟、邓舒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平,罗赟,邓舒心,罗永荣,孙伟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618号原告陈小平,男,1962年9月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冯文忠,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罗赟,男,1988年9月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邓舒心,女,1987年9月8日生,汉族,瑞金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罗赟妻子。被告罗永荣,男,1960年2月2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孙伟洲,男,1987年2月1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陈小平诉被告罗赟、邓舒心、罗永荣、孙伟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忠、被告罗赟、孙伟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舒心、罗永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平诉称:被告罗赟因生意经营的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367万元(其中,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90万元、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6万元、2015年4月9日借款现金10万元、2015年4月21日借现金16万元、2015年4月30日借现金15万元、2015年5月27日借现金20万元),当时约定3%月息并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罗赟自愿用自建的位于于都县贡江镇蔬菜村宝塔组于房权证(换)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及其“于国用(2011)字第20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罗赟向原告借款290万元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被告孙伟洲自愿对被告罗赟向原告借款29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赟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条》,被告罗永荣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但是,被告罗赟向原告借到款后,原告曾多次催被告罗赟还本付息,被告罗赟仅在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偿还了100万元(其中本金787960元,利息212040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向原告清偿。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罗赟、邓舒心共同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882040元,并承担约定的违约金及清偿之日止的约定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罗永荣自建的位于于都县贡江镇蔬菜村宝塔组“于房权证(换)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及其“于国用(2011)字第2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借款290万元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孙伟洲对被告罗赟向原告借款29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赟辩称:2015年3月24日其是向原告陈小平借款本金为290万元;2015年5月28日归还了100万元本金和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不足200万元。被告孙伟洲辩称:借款本金是290万元,被告罗赟已归还了108万元。借款当天扣了8万元利息,另2015年5月28日归还了100万元。被告邓舒心、罗永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陈小平与被告罗赟、罗永荣、孙伟洲及案外人林联莲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赟向原告陈小平借款计人民币29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按30‰计算。被告罗永荣、孙伟洲为29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书上的保证人栏内签名并按了手印。同时,被告罗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条各一张。被告罗永荣、孙伟洲均不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和《担保函》,两被告均承诺自愿用自己在赣州等地区自有产权的房屋、店铺及公司股权、合作经营权作抵押担保,但具体财产并无办理相关法定抵押手续。借据中还约定如果逾期,借款人按借款总额的2‰一天支付逾期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陈小平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9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到被告罗永荣在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上。2015年4月5日、4月9日、4月21日、4月30日、5月27日,被告罗赟分别5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各为16万元、10万元、16万元、15万元、20万元,5笔借款总计人民币77万元,这5笔借款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罗赟还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5张,收条均写明借款系现金支付。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按3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罗赟均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款,仅在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偿还了100万元(此款系案外人林联莲偿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效,遂具状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罗赟与邓舒心于2014年6月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赟与邓舒心的结婚证复印件、2015年3月24日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条和收条、农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罗永荣、孙伟洲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担保函、2015年4月5日、4月9日、4月21日、4月30日、5月27日被告罗赟与原告陈小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可以证实以上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罗赟出具的2015年3月25日农商银行回单,因原告对其提出异议,且属孤证,其并不能证明被告罗赟已向原告归还了81200元的事实,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小平与被告罗赟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双方签订的6张借款合同、6张借据、6张收条为凭,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罗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罗赟借款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清偿了100万元,此款系案外人林联莲代为清偿,林联莲也是29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之一,故此笔借款应认定为归还290万元借款的本息[已归还到期利息168200元(290万×2%×87天÷30/月),本金831800元(1000000元-168200元)。被告罗赟、孙伟洲辩称已归还了108元以及另外5笔借款总计人民币77万元系按日千分之四计算的到期利息,但均不能举证证明,因其证据不足故对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罗永荣、孙伟洲自愿为被告罗赟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罗永荣应以其自建的位于于都县贡江镇蔬菜村宝塔组的产权证号为“于房权证(换)字第××号的房屋及其“于国用(2011)字第2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借款290万元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双方并无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债务产生于被告罗赟与被告邓舒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予共同清偿。被告罗永荣、邓舒心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第211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赟、邓舒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陈小平清偿借款计人民币2838200元(2900000元-831800元+770000元)。被告罗赟、邓舒心应承担上述借款之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68200元计息时间从2015年5月25日起算,借款16万元计息时间从2015年4月5日起算,10万元计息时间从2015年4月9日起算、16万元计息时间从2015年4月21日起算、15万元计息时间从2015年4月30日起算、20万元计息时间从2015年5月27日起算,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利随本清;被告罗永荣、孙伟洲对借款20682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赟、邓舒心追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4856元,由被告罗赟、邓舒心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祖德人民陪审员  林 楠人民陪审员  赖莲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袁志昌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1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