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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民初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省某贸易公司与被告织金县以那镇某煤矿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织金县以那镇某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第1319号原告贵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被告织金县以那镇某煤矿。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该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贵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织金县以那镇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织金县以那镇某煤矿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定《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粉煤,单价330元/吨,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向被告支付购煤款1377075.20元,但被告以煤矿暂时不能生产为由迟迟不向原告交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煤炭或返还货款,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故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购煤款1377075.20元;2、判决向原告赔偿迟延还款损失8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以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证一组: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以供庭审质证,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法人身份等信息,对此组证据,被告无意见。书证《煤炭购销合同》以证实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粉煤合同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称不是原件,原告解释因原告公司的原因,不能提供原件,但是真实的。贵阳银行跨行转账电子凭证三份,受理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金额为20万元,受理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金额为50万元,此两份贵阳银行跨行转帐凭证付款人户名均为“贵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户名均为“织金县以那镇某煤矿”,重庆银行2013年12月10日的转帐交易回单(金额50万元),以证实向被告三次支付货款120万元的事实,对此三份银行回单,被告无意见。受理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金额为177075.20元,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贵州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及2013年12月1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丙方、贵州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为甲方的转款协议,以证实被告欠有贵州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177075.20元债务,被告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将该笔款冲抵原告与贵州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债权支付给被告购煤款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有意见,称是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对于《煤炭购销合同》原告虽不能提交原件质证,但被告与原告已实际按合同执行,本院作为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有意见转款177075.20元的该份证据,因系银行转帐票据及被告参与的转账协议,本院予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织金县以那镇某煤矿辩称:本案是一起彻头彻尾的诉讼诈骗案,原告所诉的均属捏造,原告2013年至2015年从被告处运走了所有的煤,并已经转卖给黔南某铸业有限公司,并因黔南某铸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煤款,原告起诉黔南某铸业有限公司并胜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对原告的行为予以处罚。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四组证据,一组是贵州省毕节市煤焦产品产供销证,共64张,该准销证注明购货单位为“贵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供货单位为“某煤矿”;一组是毕节市矿产品销售证明64张,该销售证明上注明发货方为“织金县以那镇某煤矿”,收货方为“贵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另一组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存根联复印件,以及被告方记录领走增值税发票的笔记本四页,以证明被告已全部将原告所购粉煤全部发票给原告以及原告收取了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再一组是原告方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在张志贤身份证复印件之间注明“本公司委托张某同志办理水井湾煤矿的煤炭够(购)销等相关事宜”字样,加盖原告方公司印章,以证实原告将上述手续交委托人张某与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以及煤炭购销的其它事宜委托张某办理的事实;对前三组证据,原告称准销证上的签名不是一个人签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了货,派车人张习某不是原告方的人,不能证明原告方收到货物;对于增值税发票拿走的人张某和张习某不是原告方的人,因是存根联是复印件不能证明第一联已经拿走了,增值税发票不等于购销的事实,仅作为税款可以抵扣多少的事实;对委托书原告称委托书上的时间不明确,也不是委托书,无法确认委托的时间。对被告提供的贵州省毕节市煤焦产品产供销证64张,毕节市矿产品销售证明64张,因系煤炭销售的专用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存根联复印件,鉴于相关法规对专用税务票据的管理规定,提交原件困难,本院予以采信;对委托书,系原告对与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委托人的受权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证实,原告贵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我与被告方签合同和组织将煤炭发往都匀黔南某铸业有限公司的,货车由我组织,运费也是由我结算的,具体运了多少次记不清了,具体数量也没算过,驾驶员运走之后拿磅单回来和我结算运费,在被告处领走的增值税发票四张也交给了原告方。证人张某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11组黔南某铸业有限公司称重单、贵州省毕节市煤焦产品产供销证(随车同行联)、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毕节市矿产品销售证明(随货同行联)、贵州省毕节地区煤炭税费征收验票凭证(随车同行联)以证实其以原告委托人的名义将从被告处购买的煤运交给黔南某铸业有限公司的事实,此组证据原告有意见,称磅单上注明发货单位是“某”与原告名称不一致,其它证据与黔南某公司的磅单没有联系。原告承认证人张某与原告方委托与被告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张某系同一人。被告对证人出示的证据认为“三性”无异议,与被告提供交的存根联完全一致,“某”只是一个简称。对证人张某提交法庭质证的证据,因证人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密切相关,与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明,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都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贵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与黔南某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了《无烟煤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判决书简称)向某铸业公司(判决书简称)提供无烟煤,单价800元/吨,甲方货物到乙方厂内指定货场,经乙方验收合格后入帐进行结算。2014年4月17日,经双方进行对帐,原告累计向某铸业公司提供无烟煤2444.81吨,某铸业公司应付原告货款1967317.6元,扣除已付款后,某铸业公司欠原告989813.6元的事实。该判决书判决黔南某铸业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原告989813.6元及迟延付款损失5186元以及从2014年7月1日起支付损害赔偿金等。该判决虽未经庭审质证,但属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30日,原告贵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织金县某煤矿在被告处签定《煤炭购销合同》,合同供方为织金县以那镇某煤矿,需方为贵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条款一、品种规格为粉煤,发站:某煤矿,到站:都匀,第1次交提货时间:款到即发货,签约地:以那镇某煤矿;二、签定合同时粉煤单价:330元/吨,煤炭供需随行就市,需方保证不要求供方将划入的款用完后再调价。(二次选煤单价上浮30-50%)如果需方不认可调价,可退余款,但不得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约定;三、交提货及结算方式:供方在煤场发货,需方派车到供方煤场提货,价高款多者优先发货,粉煤由供方提供装载机等工具装煤……。四、质量和数量验收标准及方法:质量以供方煤场现存煤品种为标准,装车过磅出厂即表明需方认可煤炭质量;数量以需方在供方磅秤认定的计量为准;出场后供方对质量和数量的异议概不负责。五、货款、运费、杂费、税费结算及期限:先款后货,需方先将货款划入供方指定的帐户,供方收到货款后供货。运费和运输需方承担(税务要求时代扣代缴),税费(票)由供方完税后次月提供。在场地选煤、上下煤、平煤装车等劳务费、杂费及相关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全部由需方承担……合同共十条。原告方委托人张某代表原告方在合同上签名,加盖原告方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10日,分别从贵阳银行、重庆银行转帐20万元、50万元、50万元到被告帐户上。因被告欠有贵州某工贸有限公司债务,2013年12月2日,贵州某工贸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签订转款协议,由原告替被告偿还被告欠贵州某工贸有限公司债务177075.20元,而此笔款作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煤款,总计原告分四次付给被告购煤款为1377075.20元。被告织金县以那镇某煤矿按煤炭购销合同供给原告粉煤,供给的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组织货车从原告的煤厂上运出,直接运到都匀交到黔南某铸业有限公司,并按合同第五条规定代扣代缴增值税,增值税发票四张交付给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之间,被告共向原告供粉煤64车次,每车价格随行就市价格不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毕节矿产品销售证明64份,原告代扣代缴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提供的煤炭运输途中所必需的贵州省毕节市煤焦产品产供销证、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毕节市矿产品销售证明(随货同行联)以及煤炭交付给黔南某铸业有限公司后黔南某铸业有限公司的称重单证实。上列证据,证实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代表原告方与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从被告厂上运走煤炭2700多吨,直接运到黔南某铸业有限公司的,以及被告方在销售煤炭给原告过程中代扣代缴增值税后并将增值税发票交给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事实,形成一个买卖合同从签订、发货、运输、缴税、交付给第三方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贵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于2013年12月向被告支付购煤款1377075.20元,被告以暂时不能生产为由迟迟不向原告交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煤炭或返还货款,但无新的证据证明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相反,被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自己已经履行了销售煤炭给原告并由原告的委托人张某运输到第三人黔南某铸业有限公司且替原告代扣代缴税款的事实。证人张某(也是本案中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并代履行《煤炭购销合同》的委托人)也出庭作证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了其本人代表原告与被告织金县以那镇某煤矿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并组织车辆从被告处按合同约定运输煤炭直接运到都匀交付给第三方黔南某铸业有限公司,被告已如实履行《煤炭购销合同》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基于被告一点也没有履行合同而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购煤款1377075.20元并赔偿迟延还款利息损失8万元等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93元,减半收取8956.5元,由原告贵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晓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