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5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冷界环,修水县白岭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72年5月3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后,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现已分居四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离婚及抚养婚生大女儿胡某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是假话。如果要离婚,两个女儿归被告抚养,原告要赔我二十万元钱。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4日到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3年12月26日生大女儿胡某甲(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2006年12月22日生小女儿胡某乙(未上户口,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原、被告在近几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及债务。2012年原告因骨病曾住院治疗,原、被告于2013年起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履行夫妻义务,未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2014)修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且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胡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女儿胡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的抚养问题,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婚生女儿胡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为宜,女儿胡某乙由被告胡某某抚养为宜。对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女儿胡某甲的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原告张某某应向被告胡某某支付女儿胡某乙的抚养费11322元(7548/年×3年(两个小孩相差的岁数)÷2人],其余抚养费由被告胡某某自行承担。对于共同债权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考虑到被告身体不好,家庭困难,故由原告给予适当的帮助,本院酌定为1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婚生女儿胡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婚生女儿胡某乙由被告胡某某抚养,由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1322元,其余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子女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由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胡某某15000元(帮助款)。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晋代理审判员 黄伟林人民陪审员 冷金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