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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金某、徐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徐某,於某,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9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於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徐某、於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及宋丰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徐某、於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8日晚,被告人金某、徐某、於某、高某经事先预谋,结伙窜至海宁市长安镇褚石村24组苗圃园区门口,采用溜门、搬运等方式,窃得被害单位海宁国美虹越园艺有限公司的油橄榄树10棵,共计价值9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徐某、於某、高某将赃物返还给了被害单位,并主动赔偿8000元。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金某、徐某、於某、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徐某、於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厍育成、童明灿陈述,证人钱某、张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委托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徐某、於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9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犯罪情节上的差异,量刑时酌情予以体现。四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将赃物退还并积极赔偿,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於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帅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雨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