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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3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薛某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916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张丙海、薛文文。被告邢某。委托代理人潘荣奎。原告薛某与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海、薛文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荣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2006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在网络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认识短暂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性格、处事方式不合等原因,经常争吵打架,被告甚至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持刀相向。婚前婚后原告两次怀孕均在被告及其家人的施压下流产,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婚后不久双方就分居一年多时间,其后虽共同生活,但影响夫妻感情的上述因素仍破坏着夫妻感情,双方再次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多,且被告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以上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邢某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然正常生活中有争吵,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认为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想与原告沟通和好,不同意离婚,并且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很多与事实不符,其中家庭暴力、压迫原告流产、被告婚外不正当关系都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表示在网络上认识的。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年底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无子女。2011年1月,原、被告双方以原告名义购买了薛口育贤家园32号楼西单元5楼东户房屋一套,首付款20万元,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确权登记及网签备案手续。2013年年初,被告购买现代伊兰特(车牌号鲁C×××××)轿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纠纷双方产生矛盾,现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另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内容为“我自愿把共同财产给薛某,因我犯有严重错误与她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的字据一张。9日,被告向共青团路派出所报案称被逼书写欠条,被告同时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称:与原告性格不合,已经分居两年多了,一直想和原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询问笔录、字据、银行往来凭证等证据收集在卷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纠纷产生争议,双方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和睦。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供被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双方已经分居2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庭审中主张双方分居是断续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其在公安机关报案时陈述与原告性格不合已经分居两年多了,且一直想和原告离婚,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已经2年以上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薛口育贤家园32号楼西单元5楼东户的房屋尚未办理确权登记以及网签备案手续,待上述房屋办理完毕确权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均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购买的鲁C×××××汽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购买汽车的款项出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上述车辆的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邢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