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齐某某、周某某、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齐某某,周某某,郭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刚,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齐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齐某某、周某某、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一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齐某某、周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因原告父亲与被告郭某某是好友,原告结婚无住房,2013年11月经原告父亲与被告郭某某商议,并经被告郭某某同意,由原告自行投资装修之前原告父亲杨某向被告郭某某借用的位于安顺市某区某路某幢某单元二楼住宅房屋结婚使用。而原告将该房屋装修完毕入住后,并无任何人出面干涉,2015年1月初,被告齐某某、周某某夫妇二人突然找上原告居住的房屋,不问青红皂白即要求原告即刻搬出居住房屋,腾房让给被告齐某某、周某某夫妇管理使用,并于2015年2月直接向西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方知因被告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具债务问题,被告郭某某于2015年1月用该房屋与被告齐某某抵偿债务,并将其所有产权变更登记于被告齐某某名下。然案件经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未予考虑原告所有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折价支付原告房屋装修费用贰拾万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告齐某某、周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要求判令支付房屋修装费用贰拾万元与齐某某、周某某无关因。因原告修装房屋时,该房屋尚不属齐某某、周某某所有;被告郭某某将该房用于抵偿差欠我们的债务并将房屋所有权变更过户到我们名下是合法的,齐某某、周某某向原告主张返还房屋是对该房所有权的合法行使,没有任何过错;对于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关于该房屋所达成的约定,是原告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问题,与齐某某、周某某无关;关于装修问题,原告自己也有重大过错,原告明知该房系其父向被告郭某某借用,其明知其没有房屋所有权还擅自装修,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装修的房屋系我借给原告父亲杨某居住至2013年因原告要结婚,其父与我协商继续借用该房,原告出资并将该房装修后用于结婚,当时我是表示同意的,但双方未明确装修规模。于2015年1月因我差欠被告齐某某债务,就用该房抵偿了被告齐某某的债务,并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于被告齐某某名下。现原告要求支付赔偿装修款贰拾万元于法无据,不应由我赔偿,我收回房屋抵债是合法的。请求法院明断。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与原告杨某某父亲杨某系朋友关系;2003年被告郭某某购买了建筑面积合计为234.39平方米的安顺市某区某路某幢某单元二楼住宅的后,就将该房屋出借予原告杨某某父亲杨某居住使用。因原告杨某某需用该房屋作结婚用房,原告杨某某便于2014年3月与安顺市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公司为原告装修上述房屋,该公司分别于同年3月17日收取杨某某装修费10万元、4月15日收取9万元、7月1日收取1万元,共计贰拾万元;同年11月,原告杨某某父亲将房屋装修事宜及用于原告杨某某结婚住房事宜口头告知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表示同意。房屋装修后一直由原告杨某某居住。2015年初,因被告郭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借款56万元未偿还,被告郭某某在未告知原告杨某某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以48万元的价格以转让形式抵偿了被告郭某某差欠被告齐某某的债务,并于同年1月9日将该房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齐某某、周某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某号。2015年2月9日被告齐某某、周某某因要求原告杨某某腾让该房屋未果发生纠纷后,齐某某、周某某以杨某某侵占其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杨某某返还上述房屋,本院作出(2015年)西民初字第534号判决书,判决杨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腾让上述房屋返还予齐某某、周某某。现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杨某某明确表示对其投资装修款20万元只要求赔付10万元,被告郭某某亦认可原告杨某某对上列房屋的装修费用价值10万元。被告齐某某、周某某则认为原告装修价值与其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装修合同复印件,工程预算书,收据复印件,房屋室内装修照片复印件;由被告齐某某、周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本院(2015年)西民初字第534号判决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之父杨某在向被告郭某某借房使用至2013年11月,因原告杨某某结婚需续借该房装修使用,被告郭某某表示同意,故原告杨某某使用该房的行为属善意占用。其使用房屋期间因对房屋进行投资装修被告郭某某明知,该装修所产生的价值已添附在该房屋上,已为被告郭某某享有,因此被告郭某某将房屋出让抵债时应当告知原告杨某某,合理补偿杨某某投资的装修费用,被告郭某某之行为损害了原告杨某某利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杨某某表示对其投资装修款20万元,只要求被告郭某某支付10万元,其余表示放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齐某某、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发生房屋转让抵债时,因被告郭某某未向二人告知房屋装修的事实,因此被告齐某某、周某某取得的房屋属善意取得,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房屋装修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一 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瑜(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