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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韩忠峰、韩冬与汤计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忠峰,韩冬,汤计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529号原告:韩忠峰。原告:韩冬(系韩忠峰之子),县珠五莲县叩官镇莲峰庄村69号。法定代理人:韩忠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青梅,日照五莲众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汤计梅。原告韩忠峰、韩冬与被告汤计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迟庆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计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韩忠峰与被告汤计梅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财产位于五莲县新玛特小区的楼房由两原告所有,但离婚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房产登记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明。请求判令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汤计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忠峰与被告汤计梅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0日双方购买位于五莲县城日百新玛特小区1号楼3单元502室楼房一处。原告韩忠峰与日照日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日照日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日百新玛特小区1号住宅楼3单元502室预售商品房一处,付款方式为2012年9月10日交纳房屋首付款153931元,剩余房款22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后原告交齐首付款153931元,并于2012年9月2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五莲支行办理贷款220000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韩忠峰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到五莲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财产位于五莲县城日百新玛特小区1号楼3单元502室楼房一处由韩忠峰和婚生子韩冬所有。另查明,日百新玛特小区1号住宅楼3单元502室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日照日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莲分公司统一收款凭证6份、中国工商银行五莲支行贷款证明1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韩忠峰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由两原告所有,被告应当积极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明,确保两原告实现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计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韩忠峰、韩冬到五莲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位于五莲县城日百新玛特小区1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汤计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庆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