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男,199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2015年3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兆广,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南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罗兆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温某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村委会上淇村金元轩户外家具厂找其前女友韦某时,与韦某的现男友被害人常某发生冲突,并将常某的一部三星手机摔烂。双方随后发生第一次打斗。后温某召集多名男子前来帮忙,共同殴打被害人。期间,温某持刀将常某右肩甲部砍伤。经鉴定,常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27日14时许,民警在广州南站将被告人温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贺某、朱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温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温某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月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顺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