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79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武某被告高某被告高某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之前的债务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立120万的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被告已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2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其余本息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某、高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1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就之前的债务进行结算后,二被告向原告立120万的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高某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经结算由二被告立据120万元借据、约定月利率2%及2015年2月17日偿还20万元本金的事实均属实。但2015年2月17日偿还20万元本金后,双方口头约定不再计算利息。被告现在只愿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而且今年年底偿还50万元,明年偿还50万元。被告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之前的债务进行结算后,二被告向原告立120万的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被告已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2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其余本息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某、高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1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4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高某在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金20万元。2015年6月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高某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西人民路南-1、2号(产权证号:00101**)房产一处。原告为此共向本院交纳诉讼保全费604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高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之请求,依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但月利率不得高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某、高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月利率不得高于双方约定的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0元、保全费6040元,共计20270元,由被告高某、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士忠代理审判员 郑 硕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