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托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初字第427号原告曹某某,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云永生,托克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李建峰,内蒙古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麟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云永生、被告姜某某及其���托代理人李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成婚,2000年典礼同居,2008年领取结婚证书。婚后生有一个女孩姜姝彤,现年12周岁,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成婚,但因相处时间短,彼此并不十分了解。婚后在一块共同生活,才发现被告性格粗野,张口就是污言秽语,双方大事小事全由被告作主,从不与原告协商。被告只是把原告当作操持家务的佣人。和被告共同生活十几年,原告的人格受尽侮辱,原告的身心倍受摧残。原、被告之间从一开始就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春季原被告再次发生吵闹,原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回到娘家,至今一年多时间,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根本不可能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姝彤(现年12周岁)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家中现有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归还;四、被告从原告两张信用卡透支的55000元由被告限期偿还(其中一张为中信银行卡透支25000元,光大银行卡一张透支30000元)。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信银行呼市分行营业部明细查询单,用以证明:曹某某卡号为6226890025546200信用卡被被告个人透支27012.58元的事实;中国光大银行呼和浩特中山西路支行曹某某的信用卡明细记录,用以证明:曹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呼市中山西路支行的信用卡流水记录。该信用卡也是被被告使用并透支。2、托克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曹某某与姜某某是合法夫妻关系,于2008年9月17日,二人曾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姜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债务现在估计有一百五六十万元。其中有银行的贷款,在光明支行贷的款,用被告现在居住的平房抵押进行的贷款。房本登记的是被告和被告弟弟的名字。贷款30万元用于车和购买天狮产品。信用卡一直原告保管,被告没用过。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姜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贷款3万元的事实(此借款还没有到期)。2、托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息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向托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5万元的事实。3、个人借款条9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522400元的事实。4、证人王凯、丁瑞燕、刘淑霞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同偿还。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姜某某对原告曹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姜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欠款是在双方分居期间产生的,应由原告个人偿还。原告曹某某对被告姜某某举证的张福柱欠款、丁瑞燕30000元借款认可,对其余均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曹某某所举证据以及被告姜某某举证张福柱欠款、丁瑞燕30000元借款予以认证。被告姜某某举证的其它债务,由于涉及债权人利益,本案不做认定,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解决。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200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生有一女儿姜姝彤(2003年7月17日出生),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因对外债务发生矛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共同生活多年,共同生有一女,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曹某某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虽因对外债务发生矛盾,但夫妻双方只有互相理解和关心对方,才能共渡难关。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麟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颖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