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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洒彦文与勉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洒彦文,勉锋,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洒彦文,男,1952年2月1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邱福荣,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勉锋,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德胜贺兰县。负责人刘海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兵,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洒彦文诉被告勉锋、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洒彦文及委托代理人邱福荣,被告勉锋及被告平安保险德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洒彦文诉称,2015年4月26日16时30分,被告勉锋驾驶宁AK95**号小型客车沿正源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艾依水郡小���路口行经人行道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洒彦文刮撞,致直接财产损失、原告洒彦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过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勉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洒彦文无责任,原告洒彦文的伤情经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勉锋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未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勉锋赔偿原告损失29021元(其中医疗费21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2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划分。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二、影像诊断报告三份、疾病诊断证明四份、门诊病历5份,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医嘱中载明建议休息。经质证,二被告对影像诊断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报告显示,原告伤后腰部检查正常,主要的诊断腰椎退行性改变,是老年人常见的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对疾病诊断证明无异议,但该证明是原告因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医生出具的,与交通事故无关;对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病历反映只有4月25日、4月26日发生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其他日期的治疗均系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与交通事故无关。证据三、证明两份,据以证明原告系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项目部门卫,每日工资100元,每个月工资3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出险时已经63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支持,如果原告存在兼职的情况下,应该向法庭提交真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收入,比如银行流水、工资表等,单方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并且证明上没有法人和出具证明人的签字,根据法律不应当予以采信。证据四、医疗费发票3张,据以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1元。经质证,被告勉锋对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德胜支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该费用的产生均是治疗腰椎间盘突出,与交通事故无关。证据五、交通费票据32张,据以证明原告自行支付交通费800元。经质证,被告勉锋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德胜支公司对交通费我公司认可4月25日、4月26日发生的交通费,其他发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其交通事故发生的日期主要集中在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20日,明显与其就诊不相符,而且根据票据有的是发生在凌晨2点钟的。被告勉锋辩称,原告陈述交通事故属实,我向原告已支付了部分的医疗费,因为后续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勉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份,据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向原告支付650元的现金作为对交通事故营养费的预支。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650元。被告平安保险德胜支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一组,据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花费医疗费6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在本案原告已经认可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这部分费用并不在原告起诉的范围之内,原告也没有要��被告支付垫付的费用,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平安保险德胜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原告的就诊病历,只有2015年4月25日和2015年4月26日是治疗交通事相关的费用,对于这两天的费用我公司予以认可,对于其他的不予认可,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平安保险德胜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中与交通事故相关的部分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德胜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条款一份,据以证明二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中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条款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外不具备约束力,诉讼费的承担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判决进行确定,不应由双方当事人提前约定,因此该条款无效。被告勉锋对该证��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平安保险德胜支公司系宁AK95**号小型客车交强险承保人。2015年4月26日16时30分,被告勉锋驾驶宁AK95**号小型客车沿正源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艾依水郡小区路口行经人行道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洒彦文刮撞,致直接财产损失、原告洒彦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花费医疗费21元,被告勉锋垫付医疗费3369.46元(依被告提供票据计算)。该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勉锋负全部责任,原告洒彦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影像诊断报告、疾病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勉锋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该起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勉锋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勉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德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勉锋承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算如下: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支持21元;误工费,医嘱建议休息,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参照2014年度全区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798元,而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并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计算70天,为7000元(100元×70日);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营养费,医��机构未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交需要护理及支付护理人员相关费用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中原告未构成伤残,该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121元,被告平安保险德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为7121元。被告勉锋垫付的3369.46元医药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德胜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勉锋,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7121元,赔付被告勉锋3369.4元。被告平安保险德胜支公司辩称,原告花费的部分医疗费系治疗腰椎间盘突出,与交通事故无关,平安保险德胜支公司不予赔付。因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均未记载原告被诊断出腰椎间盘突出,被告平安保险德胜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辩解理由,本院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洒彦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2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勉锋垫付的医疗费3369.46元;三、驳回原告洒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洒彦文负担100元,被告勉锋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红新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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