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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一终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进全与刘进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进全。委托代理人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进国。委托代理人胡建新。委托代理人焦建民,曲阳县恒州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进全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进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苑献然,被上诉人刘进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新、焦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进全与刘进国系同村村民,1989年刘进全一家四口人(其中包括刘进全已故兄弟刘进周)分得位于本村靳家坟(地名)的责任田0.2亩。1995年,为了耕种方便刘进全弟弟刘进周将此块土地与刘进国家位于本村南东岭(地名)的0.2亩承包地进行了互换。2011年刘进全、刘进国产生纠纷,历经曲阳县产德乡人民政府、曲阳县人民政府、唐县人民法院处理,最终唐县人民法院认定乡镇人民政府不应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土地互换行为,土地互换是否合法等进行确认,亦不应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作出决定,后刘进全起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刘进全提交了曲阳县产德乡人民政府曲产处字(2014)001号处理决定、曲阳县人民政府曲政复字(201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唐县人民法院(2014)唐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及靳仁戍、魏立根、刘进雄、刘建宽、刘进中等的证明(均为复印件)并提供证人葛某出庭作证。刘进全所提交证据证实其在靳家坟有责任田0.2亩,且为该地块与刘进国产生纠纷,经多次调解未果,刘进国坚称该争议之地是其与刘进全方互换取得。刘进国对三份法律文书本身无异议,称证明系复印件、葛某证言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刘进国提交了产德乡南水峪村村委会调解书、南水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刘进中、魏会庄、靳国平、刘现川证明,曲阳县国土资源局缴款书及自己绘制的地形图并提供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进国所提交证据证实了1995年双方自愿互换土地情况,且刘进全方对互换取得的原属于刘进国方承包经营的位于本村南东岭(地名)的土地进行了实际耕种,对此刘进全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刘进国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互换土地进行经营的事实。刘进全既然已于1995年用争议之地同刘进国进行了互换经营,那么就应当遵守相互之间的协议,从而保持经营权的稳定性,不应再起争执。刘进全诉称要求确认自己对争议责任田具有承包经营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进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进全负担。”判后,上诉人刘进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书面换地协议,也没有备案,上诉人只是让被上诉人暂放杂物,一审认定双方互换承包地没有任何根据;根据法律规定,即使确认双方存在互换行为,但一未备案,二已改变土地农业用途,违反法律规定,“互换”无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确认上诉人对靳家坟0.2亩责任田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返还该承包地。被上诉人刘进国答辩主要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换土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根据事实进行判决,理由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二审中,上诉人刘进全提交刘现川20**年11月28日书面证明,载明其对双方当事人互换土地不知情,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刘进国在原审提交的证明虚假。被上诉人刘进国质证称刘现川作为证人未出庭,且该证明形成于一审开庭之前,不能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同时认为该证明与曲阳县政府对刘现川所作调查笔录相矛盾,对刘现川书面证明不予认可,认为系伪造。庭审中上诉人刘进全陈述自己不清楚刘进周是否参与了与刘木川换地;另陈述,“我当时(换地)不在场,第二年我过去看地,觉得地不行,我就不同意跟他们换。被上诉人1995年占的我的地……。(刘进周)去世五六年了,他去世后双方发生的争议。……我认为被上诉人占着我的地应该给两三千,于是我找到刘某,后来刘某说对方一分不给……”。被上诉人刘进国陈述现在互换土地的周围都已建房,被上诉人就圈了墙,现在种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土地于1995年进行互换的事实存在分歧。上诉人刘进全提交了政府行政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法院行政判决书、刘进雄、刘建宽、刘进中书面证明、靳仁戍证明以及靳仁戌、魏立根证明等证据,并申请证人葛某出庭作证;二审中又提交刘现川书面证明。被上诉人刘进国提交了村民调委员会调解书及证明(两份)、魏会庄证明、靳国平证明、刘现川证明、刘进中证明、政府对刘现川调查笔录、国土资源局缴款书以及自绘地形图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双方提交的个人书面证明,因出具证明的个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确定其证明的真实性,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刘进全提交的行政决定书、复议决定书以及行政判决书仅对程序问题作出结论,并未对案件基本事实(争议土地是否互换)作出实体认定;证人葛某证称其不认识被上诉人刘进国,村民调委员会协调时被上诉人刘进国承认地是上诉人刘进全的,对此被上诉人刘进国称其并不否认1995年以前土地属于上诉人刘进全。被上诉人刘进国提交的证据中,村民调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和两份证明、政府对刘现川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刘某出庭证言证实双方当事人1995年换地事实存在,此后刘进周(上诉人刘进全兄弟,已故)又以互换后的土地与相邻两方调整了土地走向,2011年上诉人刘进全提出不同意换地,经调解未果。根据上述对双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上诉人刘进国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及证明内容明显大于上诉人刘进全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双方互换土地的事实,故上诉人刘进全所称双方从未互换土地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互换土地后多年无争议,土地发包方村委会对此亦无异议,互换当时的村主要负责人村支书刘某(当时主持工作)陈述换地后虽无文字备案但当事人已告知其换地事宜,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互换行为成立并有效;且上诉人刘进全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刘进国改变土地耕种用途,故上诉人刘进全以互换行为未经备案以及被上诉人改变土地用途为由主张互换行为无效,理据不足。综上,上诉人刘进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进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霍丽芳代理审判员葛涛代理审判员庞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张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