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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逢军与马良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逢军,马良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945号原告:张逢军,无固定职业。被告:马良君,无固定职业。原告张逢军为与被告马良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良君支付原告货款3456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马良君提供工程施工材料。2014年12月21日,被告马良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运费、材料费共计136560元,已付70000元,尚欠66560元(其中材料费34560元,运费32000元,运费已在另案中起诉)。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良君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马良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良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逢军货款34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64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马良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