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2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述兰与张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767号原告杨述兰,女,生于1973年11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洪杰,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成,男,生于1967年8月15日,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相金,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男,生于1970年4月8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述兰诉被告张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述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洪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述兰诉称,2015年1月26日,张成驾驶川LK5**号小轿车由眉山往仁寿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车行驶至S106线504km+950km处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杨述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述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114210007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成、杨述兰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各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7805.82元、护理费2500(25天*100元/天)、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误工费7466.67元(112天*2000元/30天)、鉴定费930元、后续治疗费22428.57元(12000元+400元*365/14)、残疾赔偿金53638.2元(24381*11%*20),被抚养人生活费24787.13元(父亲:18027*11%*8/2=7931.88元、母亲:18027*11%*11/2=10906.34元、女儿:18027*11%*6/2=5948.91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68611.39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杨述兰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14210007719号)原件1份,拟证明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张成驾驶机动车,杨述兰驾驶非机动车,在责任划分上张成应承担60%,杨述兰承担40%。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但认为事故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书已对事故双方责任做出了明确划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仁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原件1份、住院费用票据原件48675.49元及门诊费用票据原件2918.9元、住院病历原件1套,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共计住院25天,出院医嘱注明出院需休息3个月,需要定期复查,共产生住院费48675.49元和门诊费2918.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出院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所以不应主张营养费,对住院天数及住院费用无异议,但应剔除20%的自费药比例,另外对由仁寿百姓源大药房出具的98元票据和成都爱迪眼科医院出具的193.4元票据不认可,因为无法证明上述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经本院核实证据,仁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票据金额为48675.49元、门诊费用票据为2726.5元,本院对该部份票据予以采信;3.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326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有2处10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93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只认可一个十级伤残,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并认为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4.《劳动合同书》及《工作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从2010年7月至今在四川仁寿黑龙滩宾馆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工作证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5.仁寿县黑龙滩镇大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从1997年11月起居住在大坝社区7组,居住地属于城镇。被告认为该证据只有居委会公章,无经办人员签名,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6.被抚养人关系证明、未成年子女肖苏杨在龙正小学就读证明及被抚养人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有3个被抚养人,包括原告的父母及女儿。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7.维修清单复印件1份,证据摩托车维修花费205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称车辆维修定损980元,应按定损单计算。本院认为该维修清单未记明车牌号及车辆所有人,且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做了不必要的车辆零件更换,该电动车的损失已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应按定损金额计算,对该证据不予采信;8.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9.原告杨述兰和肖建兵的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其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10.《情况说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需要1.2万元,另外还应计算治疗眼睛的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1.2万元应包含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除了在质证环节提出的意见外,保险公司还认为原告杨述兰的父母及女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只认可200元;因事故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也只认可25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成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5年1月26日,被告张成驾驶川LK5**号小轿车由眉山往仁寿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车行驶至S106线504km+950km处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原告杨述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述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述兰当即被送往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2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耻骨疏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下支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粗隆间线性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1.患肢避免负重活动休息3月,每1、2、3、5、8、12月复查照片。2.脑外伤问题与相关科室复查。3.病情变化随时来我科观察。4.早期患肢适当功能锻炼。5.骨折愈合后1年来我科取除内固定器。2015年6月25日,仁寿县人民医院骨科出具《情况说明》,建议患者杨述兰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估计二次手术治疗费约需1.2万元。2015年2月6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简易程序以第5114210007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成、杨述兰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5月1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326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述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此次鉴定花去费用93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更正为43625.3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川LK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再查明,原告杨述兰系农村户籍,自2010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日止一直在四川仁寿县黑龙滩宾馆从事服务员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期间一直居住在仁寿县黑龙滩镇大坝社区7组。原告杨述兰的父亲杨国富72岁、母亲张培珍69岁、原告长女肖蝶18岁、次女肖苏杨12岁,原告父母育有一儿一女,原告弟弟杨学良已于2005年11月病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和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成驾驶川LK5**号小轿车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被告杨述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述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成、杨述兰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庭审中,本案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事故认定、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误工费7392元、原告杨述兰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均无异议,且以上赔偿费用均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一:关于被抚养人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问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父母及次女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杨述兰虽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地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原告的三位被抚养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对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三位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焦点二:关于原告杨述兰的赔偿费用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门诊费用按2918.9元计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部份与本案无关的票据,经本院核实票据,原告的门诊费用按2726.5元计算。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应包括二次手术治疗费1.2万元和治疗眼睛的费用10428.5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治疗眼睛的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对后续治疗费用只认可1.2万元,本院认为,因后续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只认可一个十级,并提出按10%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伤残鉴定结果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应按11%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4381×11%×20=53638.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花费2055元,被告提供的定损单证明车辆定损为980元,本院认为应以定损单980元为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责任,只认可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两处十级伤残,对其本人的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收入水平,本院酌定为3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1401.9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护理费2000元(25天×80元/天)、交通费400元、误工费7392元(112天×66元/天)、残疾赔偿金53638.2元(24381元/年×20年×0.11)、被抚养人生活费43625.34元(父亲:18027×11%×8=15863.76元,母亲:18027×11%×11=21812.67元,女儿:18027×11%×6/2=5948.91元)、财产损失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930元,以上共计164417.53元。庭审中,被告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总额不能超过18027元,其超过部份应予以扣减。经本院核算,三位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未超过18027元,不予扣减。本案焦点三:关于原告杨述兰的损失应如何赔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和财产损失。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故原告杨述兰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应得到1万元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得到11万元赔付,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应得到980元赔付。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杨述兰各项损失共计12098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43437.53元(164417.53元-120980元),由原告杨述兰、被告张成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即原、被告应各自承担损失21718.77元(43437.53元×50%)。由于川LK5**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还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张成承担的21718.77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方。另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付的医疗费的自费药部份7710.3元(51401.99元×15%)、鉴定费930元,共计8640.3元,由原告与被告张成各自承担4320.15元(8640.3元×50%)。被告张成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3000元,品迭后被告张成还应赔付原告杨述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1320.15元(4320.15元-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为17398.62元(43437.53元×50%-4320.15元)。合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杨述兰各项损失138378.6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杨述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8378.62元;二、被告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杨述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20.15元;三、驳回原告杨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6元,原告杨述兰负担368元,被告张成负担1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