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华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心怡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王心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218号长安国际3009室。法定代表人徐长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大清,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心怡,女,汉族,1976年2月14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周忠贵,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华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华辉公司)因与上诉人王心怡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华辉公司与王心怡均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大清、上诉人王心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王心怡进入华辉公司工作。入职时,王心怡学习了华辉公司所颁布的《员工手册》,签字予以确认。该《员工手册》第二章第一条第1项规定,恪尽职守,服从领导,保守业务秘密,妥善保管公司资料,不得私自将资料带离公司。第三条第4项规定,公司员工因过失或故意使公司名誉或财产遭受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2009年3月华辉公司对《员工手册》进行了修订,王心怡主张其未参加学习过,但上述款项内容与2009年《员工手册》修订版一致。2010年10月28日,华辉公司、王心怡签订《招投标部经理岗位职责及奖惩措施》一份,第一条规定岗位职责,1、负责公司招投标部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对部门所属员工的管理、工作安排及业务培训。2、负责公司业务范围内及与合作单位的所有招投标代理工作……。5、配合经营部门订立代理合同、配合财务部完成回款工作……。8、负责已完成招标代理项目的资料归档工作,完善业主及行业主管部门评价意见。9、完成公司领导交办的其他事务。第二条规定奖惩措施,第5条规定,因工作失误,责任心不强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导致相关业务实施被行业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或其他处罚、业主投诉的,除取消相关业务提成外,将视情节轻重按公司规章制度给予处罚和追究责任。王心怡在该《招投标部经理岗位职责及奖惩措施》上签字予以认可。2011年1月1日,华辉公司、王心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华辉公司安排王心怡从事工程管理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400元。2011年1月1日,华辉公司(甲方)与王心怡(乙方)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第二条约定合作内容及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1、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负责工程监理技术工作。2、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在本协议期内将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乙方提供注册所需的有关资料,注册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3、甲方按月支付乙方证书补贴1600元、业务补贴700元、通讯费150元/月。4、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在担任监理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期间,甲方支付乙方总监津贴。第四条规定违约责任。规定如有一方提前终止本协议,则违约方向守约方双倍支付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款项。2013年7月10日,华辉公司与王心怡签订《技术合作补充协议》一份,第一条约定,自2013年6月1日起,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任命乙方为招标部经理,向乙方支付职务津贴每年20000元,支付技术津贴每年21800元,于年底发放,年限不满一年时,以实际工作月份按比例计发。2013年7月,由华辉公司代理南京市浦口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口区建设发展公司)的引水河及秃尾巴河二期整治管理用房附属工程的招标代理工作。该工程的变配电项目共分为四个标段进行招标。同时,该项目的消防、智能化这两个标段也需要招标。该附属工程的高、低压及变压器的控制价由浦口区建设发展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17:10分左右从QQ软件传输给王心怡所属部门职员任荣,后随工程的答疑文件一起发放。该工程的三个标段于2013年9月9日14:00在货物招标办同一时间进行了开评标,浦口区建设发展公司代表全程参与。经过专家评审,南京乾鑫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为高压柜采购和低压柜采购两个标段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其中低压柜的中标价格为126.4393万元,高压柜的中标价格为125.7218万元。因任荣在填写控制价时,同时在做高压柜、低压柜、变配电三个标段文件,不慎将高压柜、低压柜控制价格写成同样价格,造成低压柜的中标价格比浦口区建设发展公司给予的最高招标控制价111.16万元高出15.2793万元。2013年9月11日,中标公示经浦口区建设发展公司同意后按程序在招标办公示,并第一时间告知浦口区建设发展公司,该中标公示于2013年9月16日结束。2013年10月8日,浦口区建设发展公司在QQ上告知华辉公司职员任荣以上失误情况。任荣为此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愿意以辞职来减轻此次事件的不良后果。同年10月23日,任荣再次出具《说明》一份,同意在奖金中扣除公司所受损失的1%作为处罚。2013年10月21日,华辉公司作出书面的《关于引水河及秃尾巴河二期整治管理用房附属工程错发低压柜最高招标控制价情况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向浦口区建设发展公司道歉,认可是员工任荣粗心大意,部门主管审查不严犯了错误,给浦口区建设发展公司造成损失,同意赔偿152793元损失。王心怡及华辉公司分管领导于2013年11月6日在该《处理意见》的文件审阅单上签字后,向浦口区建设发展公司发出。任荣于2013年10月底离职。华辉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4月9日分两次赔偿浦口区建设发展公司共计15万元。2013年7月23日,王心怡以向华辉公司调用资料的形式,从华辉公司拿回监理执业证、注册证,一级建造师执业证、注册证。而造价执业证、注册证、造价员证,工程师证,毕业证,招标代理上岗证,一直未交还给华辉公司。2014年2月14日,王心怡向华辉公司提交辞职报告一份,以华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单方解除与华辉公司的劳动合同。同时以特快专递形式将门卡及16把钥匙邮寄给华辉公司。华辉公司确认收到门卡及16把钥匙,但其称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有关王荷波纪念馆装修工程招标代理费1.5万元,王心怡辩称已经于2014年4月10日归还给华辉公司。有关王心怡到南京市建设工程招投标交易中心从事评审专家工作一事,经华辉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核实王心怡2012年3月9日至2014年2月21日的情况,王心怡确实在正常工作时间到南京市建设工程招投标交易中心从事评审专家工作。有关南京新城科技园国际研发二期保证金2.8万元问题,经华辉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对华辉公司员工杨某进行了调查核实,杨某陈述该2.8万元中有8000元是资料费。该2.8万元由王心怡经手,王心怡一直没有退出。华辉公司以此证明王心怡存在违约行为。华辉公司主张王心怡利用担任招投标部经理职务便利,工作中实施一些违规行为,并通过QQ和自己的邮箱将华辉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以此来要挟华辉公司获取非法利益,造成华辉公司市场负面影响以及利益受损高达数百万元,故要求王心怡赔偿经济损失160万元。王心怡否认其泄露华辉公司商业秘密,不同意赔偿。有关华辉公司主张的返还笔记本电脑,王心怡没有异议。有关华辉公司主张的南京市北京东路小学附属幼儿园北教学楼改造工程、南京市科利华中学多功能厅装修项目、景天路新建工程等22项工程的工程资料移交问题,王心怡辩称其虽然是负责招投标的,以上材料虽然是由其经手的,但结清的都锁在柜子里了,没有结清的都放在桌子上面。其要这么多资料也没有地方放,也不好带回家。加密狗也早就还给华辉公司了,华辉公司可以在招标文件系统中看到所有相关资料。有关华辉公司主张的晓山南村公厕工程、永宁支行装饰工程等21项工程款项回收问题,华辉公司诉称公司现在都不知道需要向谁收取款项。但王心怡辩称华辉公司运转状态非常好,不可能因为王心怡辞职而不知道向谁收取款项。该21项款项有的项目已经做完,但款项还没有支付。有的已经付清。有的项目不是由其负责的。凡是订有合同的,合同均在华辉公司行政部。南京市城市管理局审计费(造价咨询项目)第一期是由其负责的,第二期是由华辉公司自己负责的,华辉公司应当知道甲方是谁。有关华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华辉公司主要理由有四个:1、王心怡将监理执业证、注册证,一级造价师执业证等证书骗回去一直没有归还,违反了双方《技术合作协议》的规定。2、王心怡在正常工作期间未经华辉公司同意到南京市建设工程招投标交易中心从事评审专家工作,从事第二职业。3、王心怡一直没有归还王荷波纪念馆装修工程招标代理费1.5万元。4、王心怡没有把南京新城科技园国际研发二期保证金2万元归还给华辉公司。针对华辉公司第一个理由,王心怡认可按照双方的《技术合作协议》,其确实应当将以上证书交由华辉公司保存,但其在2013年7月23日是为了评职称需将以上证书借出,并非是骗取。另外,《技术合作协议》关于以上证书应由用人单位保管的约定也是无效的。针对华辉公司的第二个理由,王心怡辩称其到南京市建设工程招投标交易中心从事评审专家工作是经过华辉公司同意的。针对华辉公司第三个理由,王心怡辩称该1.5万元已经于2014年4月10日归还给华辉公司。针对华辉公司第四个理由,王心怡辩称法院的调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杨某提到的款项是否属于华辉公司,华辉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杨某的陈述不能作为王心怡违约的依据。综上,王心怡否认违约。有关华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华辉公司主张依据如下基数计算:1、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华辉公司补贴王心怡共计88200元。2、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华辉公司支付王心怡24383.33元。两项合计11.258333万元。王心怡双倍返还,计算为22.516666万元。王心怡辩称其收到的款项为8.8200万元+2.3333万元=11.1533万元。华辉公司为归还华硕A45笔记本电脑、工程资料移交、经济损失15万元、违约金22.516666万元与王心怡协商无果,于2014年4月10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未在规定的时间予以受理。华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中,华辉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王心怡赔偿因泄露商业秘密造成的经济损失160万元。以上事实,有华辉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协议书等,王心怡提供的《情况说明》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王心怡是否应当向华辉公司移交工程资料。2、王心怡是否应当赔偿华辉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3、王心怡是否应当向华辉公司支付违约金22.516666万元。4、王心怡是否应当为华辉公司收回工程款17.29824万元。5、王心怡是否应当赔偿华辉公司经济损失160万元。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王心怡认可华辉公司所主张的22项工程是由其经手,但华辉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材料由王心怡控制,其无法获得,故对华辉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属于重大过失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额度,依据双方的约定或者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根据过错的大小,损害的程度,参照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水平等情况予以确定。王心怡在入职时学习了华辉公司颁布的《员工手册》。华辉公司、王心怡双方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招投标部经理岗位职责及奖惩措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员工手册》及《招投标部经理岗位职责及奖惩措施》均可作为处理本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王心怡在出具给浦口区建设发展公司的《处理意见》中认可因员工任荣粗心大意,王心怡审查不严犯了错误,给浦口区建设发展公司造成损失,并同意赔偿浦口区建设发展公司15万元。经原审法院查证,华辉公司后来确实向浦口区建设发展公司赔偿了该15万元。对于该15万元经济损失,虽然招投标部职员任荣向王心怡书面承诺同意从奖金中扣除华辉公司所受损失的1%作为处罚,但任荣在2013年10月份已经离职,并未实际向华辉公司进行赔偿。王心怡作为招投标部负责人,对华辉公司所有招投标代理工作,招投标部日常工作以及员工均负有管理义务。正是由于王心怡审查不严,工作失误,给华辉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王心怡存在重大过错。现华辉公司向王心怡追偿,符合华辉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双方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王心怡的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审法院确定由王心怡赔偿华辉公司10.5万元。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在有关劳动者服务期限及竞业限制事项时用人单位才可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华辉公司与王心怡在《技术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无效条款,对王心怡没有法律约束力。华辉公司主张王心怡违约的其他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王心怡无需向华辉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争议焦点4,根据《招投标部经理岗位职责及奖惩措施》规定,王心怡确实负有配合华辉公司账务部收回工程款的义务,但王心怡已经于2014年2月14日解除了与华辉公司的劳动合同,配合华辉公司财务部收回工程款已经没有可能性。且华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究竟有哪些款项没有收回。如王心怡的解除合同行为给华辉公司造成损失,华辉公司可以另案主张。对华辉公司关于要求王心怡回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5,华辉公司诉称王心怡泄露商业秘密给其造成损失,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心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辉公司华硕A45笔记本电脑一台(包括包和鼠标等)。二、王心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华辉公司损失10.5万元。三、驳回华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华辉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要求华辉公司举证证明工程资料由王心怡保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招投标部经理岗位职责及奖励措施》已经明确了王心怡负有整理华辉公司项目资料并进行归档的义务,王心怡将工程资料归档后移交给行政部,行政部会与其进行交接、签收。同时,《员工手册》中也明确规定,员工离开公司时应该向公司移交所有的资料、物品等,而王心怡擅自离职后至今未将其保管的工程资料、物品等移交给华辉公司,这一点王心怡已经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没有进行工作交接。(二)华辉公司所产生的15万元经济损失完全是王心怡的过错造成的,原审法院判决华辉公司对15万元的经济损失具有过错,显然不公,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华辉公司与王心怡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招投标部经理岗位职责及奖励措施》、《员工手册》中已经明确王心怡作为招投标部经理,其应根据工作业绩享受公司奖励,同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受惩罚。其次,“引水河及秃尾巴河二期整治管理项目”是王心怡作为部门经理负责的,对部门所有的文件和行为负有最终的管理和审核义务,正是由于其审查不严、工作失误导致华辉公司遭受了15万元的经济损失,华辉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王心怡承担70%的责任,华辉公司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三)《技术合作协议》是华辉公司和王心怡平等协商签订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王心怡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多次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违约金22.516666万元。理由如下:1、王心怡在劳动合同期内,未经华辉公司允许,多次以专家身份在工作时间内去南京市招投标中心参与评标,严重违反了华辉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属于严重违约。2、王心怡在《技术合作协议》履行期内,将双方约定的证书全部取走,经华辉公司多次催要后,仍拒绝归还,显然构成违约,给华辉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3、王心怡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多次违反华辉公司的规章制度,特别是在其负责的“引水河及秃尾巴河二期整治管理项目”中,由于其过错导致华辉公司向业主单位赔偿15万元的经济损失,并对华辉公司的声誉造成严重的影响。4、王心怡在擅自离职后,至今仍没有办理工作交接,移交包括工程资料等在内的资料和物品。5、王心怡非法占有华辉公司的工程项目款,在“王荷波纪念馆”项目中,私自将业主单位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1.5万元占为己有。在“新城”项目中,私自将客户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及招标代理费2.8万元占为己有,经华辉公司员工杨某催要后至今未归还;6、王心怡在工作期间以及离职后,多次泄露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给上诉人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7、王心怡多次使用虚假的发票进行报销,骗取公司的款项。(四)原审法院判决王心怡无须为华辉公司追回工程款项17.29824万元是错误的。《招投标部经理岗位职责及奖励措施》中已经明确王心怡负有回收工程款的义务,不能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消除,即使劳动合同解除后,该义务也应该继续履行。(五)华辉公司关于王心怡泄露商业秘密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由王心怡违反劳动合同保密义务的行为所造成的,可以作为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也应当受理并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即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针对华辉公司的上诉请求,王心怡辩称:1、王心怡已经把工程资料全部上交给华辉公司,其没有权利和义务对华辉公司的资料进行保管,并且在原审庭审中其也多次表明全部移交了相关的资料,华辉公司能够正常经营就表明王心怡已经把资料都移交,且该请求也不应该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2、华辉公司主张的15万元的损失不存在,也未实际发生,华辉公司提交的两份结算凭证都是其单位内部的结算凭证,所盖公章是财务专用章,不能反映是浦口区建设发展公司实际收到了这15万元款项。无论是华辉公司的《员工手册》还是《招投标部经理岗位职责及奖惩措施》,皆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其中损害劳动者利益的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引水河及秃尾巴河二期整治管理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是于生权,具体的操作人是任荣,王心怡在该项目中并不起决定和主要负责作用,华辉公司认为王心怡具有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技术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是无效条款,华辉公司该请求无合法依据。4、原审中,华辉公司并未将回收工程款作为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应审理该请求,而且王心怡已经于2014年2月14日与华辉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配合华辉公司回收工程款已经不具有任何可能性。5、华辉公司主张的泄露商业秘密导致的损失,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160万元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华辉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华辉公司的上诉请求。王心怡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华硕A45笔记本电脑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华硕A45笔记本电脑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实际是借用单位的笔记本电脑,在2013年2月22日的《办公设备调拨单》中显示该笔记本电脑并非是员工的福利或其他归属于劳动者应配置的办公用品,而是王修阳向华辉公司借用,属于借用关系,并非是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二)华辉公司关于损害劳动者利益的规章制度对王心怡无约束力。1、王心怡签署2007年版本的《员工手册》时,对于损害劳动者利益的部分,已明确反对《员工手册》的第3条第4项“公司员工因过失或故意使公司名誉与财产遭受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因该规定在过失的情况下要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迫不得已签署了《员工手册》,对王心怡不能适用。2、华辉公司在2009年3月对《员工手册》作出修改,并未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且王心怡也未收到2009年版本《员工手册》,对2009年版本《员工手册》中影响到员工利益的重大事项并不知悉。3、《员工手册》没有具体规定在什么情况下赔偿,以及赔偿的比例承担,哪些人员需要赔偿等,对劳动者不具有可预见性,不应当以此作为劳动者赔偿用人单位损失的依据。4、《招投标部经理岗位职责及奖惩措施》虽然王心怡已经签名,但此制度损害劳动者利益的惩罚条款部分,并未经合法程序制定。王心怡在签字时与华辉公司交涉过,认为该规定不合理,明显不公平,实际是让劳动者承担了公司运营的商业风险,且规定对于如何处罚和追究责任不明确,劳动者不应对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承担责任。(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10.5万元的损失不合法。1、《员工手册》、《招投标部经理岗位职责及奖惩措施》中影响到劳动者利益的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法院不应依据这些规章制度作出赔偿的判决。2、华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浦口区建设发展公司赔偿了15万元,应当承担不利责任。华辉公司提交的两张连号的2014年1月27日及2014年4月9日浦口区国有企业结算凭证,不能代表华辉公司将赔偿款交付到浦口建设发展公司,印章是财务专用章且无法核实真实性。华辉公司至今不提交支付赔款的凭证,而是申请原审法院到浦口建设发展公司调查取证。原审法院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程序违法,且该调查取证还不形成调查笔录,也未反映出实际赔偿的事实,被调查人员也未到庭接受质证。应当认定华辉公司未实际赔偿。3、《2013年王心怡代理奖励统计表》中未核算王心怡关于赔偿项目代理奖金。华辉公司与浦口建设发展公司有大量业务,根据华辉公司《2013年王心怡代理奖励统计表》中涉及“引水河及秃尾巴河二期整治工程”就有6笔。另外,若华辉公司实际赔偿应当有相关的《赔款协议》,特别是国有企业对于出入账要求有明确记载,如果华辉公司陈述属实,更应当将实际损失“15.2793万元”和实际赔偿的“15万元”明确说明原因,否则就是国有资产流失。根据相关规定应进行重新招标,而华辉公司直接赔偿15万元,实在令人费解。且华辉公司提交的两张内部结算凭证时间相差3个月,竟然是连号,都只是内部专用章,并非是公司对公司的公章。无法核实真实性。4、被上诉人赔偿金额不可能达到15万元。在此次的高、低压的招标中,代理费为7505元。按“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示范文本第六条“代理人的义务和责任”中第8款“因代理人的单方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总额(除去税金)”。5、王心怡不应当承担此次工作失误的赔偿责任。(1)此次错发低压柜最高招投标控制价是任荣负责工作,并非是王心怡负责。任荣已被华辉公司直接开除,并被要求书面承诺在奖金中扣除受损失的1%作为处罚。(2)《招投标部经理岗位职责及奖惩措施》未约定经理应当审查部门员工工作,也未约定经理承担部门员工工作失误的责任。王心怡不应当承担该份责任,依据华辉公司的规章制度,任荣所作出的文件无需王心怡审查。另外,《招投标经理岗位职责及奖惩措施》中约定的奖金,华辉公司至今未支付。华辉公司在未支付工资报酬的前提下,要求王心怡承担赔偿责任不合法。(3)2013年11月6日文件审阅单中王心怡对于《处理意见》只是签署“同意盖章”,原审法院表述为“签字认可”。作为部门负责人同意盖章并不意味认可华辉公司对自己做出处罚的意见。(4)王心怡2013年度实际领取的工资报酬是7.646381万元,判决赔偿金额超出了全年实际获得的工资报酬。虽然华辉公司未支付奖金、监理费、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总额接近100万元,但(2014)秦民初字第1636号判决书判决华辉公司支付合计59.562543万元,华辉公司至今仍在拖延。(5)《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而原审判决远远超过该规定。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华辉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返还电脑一台,并没有包和鼠标。包、鼠标与电脑并非是不可分之物,也非同类物,是不同的物品,原审法院的判决内容超出了诉讼请求。2、原审法院调查取证违法。(1)王心怡专家评审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调查的证据范围,且调查该份证据未有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原审法院调查取证上诉人从事评审专家工作一事,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调查举证。王心怡从事评审专家工作与本案并无关系,也不在诉请请求范围内,该份证据非华辉公司在原审自行不能调查的证据。(2)原审法院向杨某调查关于南京新城科技园国际研发二期保证金2.8万元违法,该份证据的调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南京新城科技园国际研发二期并非是华辉公司从事的项目,与本案毫无关联。在2014年8月18日成立合议庭后,原审法官依职权单独向本案无关的当事人调查与本案无关的证据,违背了诉讼中立的立场,违反了程序正义。也违反了实体正义,另外该份证据从证据的属性上属于证人证言,在质证该份证据时,原审法院也未通知杨某出庭作证。(3)原审法院向浦口区建设发展公司调查被上诉人赔款违法。华辉公司应提交实际赔付15万元的证据,不能提交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在原审庭审中王心怡认为两张内部凭证是虚假的,未实际赔偿。原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且是在合议庭成立后,自行调查应由华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在判决中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未审理上诉人的实际获得工资,判决上诉人赔偿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审理中并未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获得的工资报酬进行审理,直接作出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5万元违反全面审理原则,更是违背劳动法律中保护劳动者基本生活的立法精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辉公司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王心怡的上诉请求,华辉公司辩称:(一)华硕A45笔记本电脑应当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华辉公司将华硕A45笔记本电脑(包括包和鼠标)调拨给王心怡使用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为了让王心怡更好的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并不是华辉公司借给王心怡使用,王心怡上诉所称双方之间是借用关系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否则,应该由王心怡提供借条等证据,而不是使用华辉公司的《办公设备调拨单》。(二)《员工手册》的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王心怡入职时,华辉公司已经将该《员工手册》发放了;《招投标部经理岗位职责和奖惩措施》的内容同样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是双方协商确定的,王心怡也签字予以认可,应当是合法有效的。1、不论是《员工手册》还是《招投标部经理岗位职责和奖惩措施》,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王心怡从来没有对此提出过反对意见,而是均予以签字确认其效力,如果王心怡认为其一开始就对上述文件提出反对意见,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在王心怡主张奖励的案件中〔案号(2014)秦民初字第1636号〕,其计算奖励的依据正是《招投标部经理岗位职责和奖惩措施》。2、《员工手册》和《招投标部经理岗位职责和奖惩措施》规定了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其过错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王心怡对华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王心怡在使用《员工手册》和《招投标部经理岗位职责和奖惩措施》时,对其有利的规定均承认其法律效力,但对其有不利的规定均否认其效力,这种选择性适用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三)原审法院判决王心怡赔偿华辉公司的损失是合法的,但华辉公司认为其应当承担损失的全部即15万元,而不是部分损失。首先,对于赔偿款15万元数额的确定,王心怡是认可的,其也参与了协商的过程,并由其负责拟定了《处理意见》,在该处理意见中已经明确承担全部损失。其次,对于该15万元赔偿款是否已经支付,原审法院已经到相关部门去核实过,也得到了肯定的答复,对该证据在原审开庭审理中双方进行了质证。第三,“引水河及秃尾巴河二期整治管理项目”是王心怡部门负责的项目,王心怡作为部门经理,负有对本部门所属员工的管理、工作安排及业务培训等责任,对本部门所有的文件和员工的行为负有最终的管理和审核义务,正是由于其审查不严、工作失误导致答辩人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第四,华辉公司与浦口区建设发展公司签订的《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第9条违约和争议的解决规定,“由于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该合同中并没有“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总额”的规定,如果浦口区建设发展公司实际造成损失15万元,只要求赔偿7505元(扣除税金)的话,反而是放任国有资产的流失。第五,正是由于王心怡的过错给华辉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对该损失华辉公司有权利向其全部追索,这与王心怡2013年的工资报酬无关。同时,王心怡已经擅自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华辉公司已经不可能每月从其工资收入中扣除,只有要求其一次性赔偿损失。因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70%责任,而华辉公司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由王心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华辉公司请求驳回王心怡的上诉。二审中,华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9月5日其公司与浦口建设发展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公司的15万元损失是王心怡造成的,而且该合同中没有约定责任赔偿的限额。2、证人张某的证词一份,用以证明王心怡将证书取走没有经过其公司的同意,公司向王心怡催要也没有归还,因为其公司是工程建设单位,招投标的时候需要证书,王心怡的行为违反了《技术合作协议》的约定。3、2012年5月15日其公司与浦口区教育局签订的代理合同以及7月19日开具的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王荷波项目”是其公司的项目,且公司已经开具发票索要工程款,但是一直没有收到,经过了解该工程款1.5万元已由王心怡领取,并至今未归还公司。4、2013年8月18日由王心怡制作的工作周报和招标代理项目2014年1月1日到8月14日已到帐金额奖励统计表(以下简称奖励统计表)一份,用以证明王心怡认可“新城项目”属于公司的项目;2013年5月11日XX写的说明和2014年2月22日XX发给王心怡的电子邮件,说明该项目中王心怡私自将2.8万元客户的保证金和招标代理费占为己有,经XX催要后王心怡仍没有归还公司。5、发票和税务机关的防伪发票查询单等多份,用以证明王心怡多次以假发票报销,骗取公司财产,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6、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其陈述新城项目中客户的2.8万元保证金和代理费应该是公司的钱,但是现在还在王心怡手中。华辉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没有提出要求王心怡返还这2.8万元,只是主张王心怡拿了这2.8万元是有违约行为存在的,也就证明其主张的22.516666万元的违约金是成立的。7、南京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回单)两份,用以证明其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4月9日通过银行将15万元赔偿款汇给浦口区建设发展公司。王心怡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华辉公司的证明目的,在合同补充条款第九条已经说明,委托人扣除代理费的20%作为违约金,因此不可能有15万元的赔偿。另外,合同中也反映于生权是项目组长,成员还有孙琪、王心怡、任荣,其中任荣负责代理中标公示,于生权负责编制招标文件,合同中只能反映王心怡作为项目成员,并非是主要负责人。也不能反映华辉公司陈述的赔偿15万元损失的事实依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且不能作为新证据认定。证据3“王荷波项目”的1.5万元已经交付给华辉公司,华辉公司陈述的不是事实。证据4不属于新证据,并且华辉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在本案的原审审理范围内,也不是诉请之一,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5该组发票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但可以反映出2013年6、7、8月有相关的加班餐费报销情况,但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与本案无关。证据6其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7不属新证据,其不认可。王心怡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引水河及秃尾巴河二期整治管理项目”的招标代理合同。证明目的与华辉公司提供的证据1质证意见一致。证据2、任荣出具的2013年10月10日和23日的两份情况说明。原审中已经提供过了,用以证明任荣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726号案件中出庭作证证实这两份说明是其自己签字的,并认可了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也就证明“引水河及秃尾巴河项目”中工程失误是由任荣直接造成的,与王心怡无关,并且任荣以被华辉公司开除的代价来接受了公司的处罚。对于这个项目的项目组成员公司已经作出了处罚,此后不应该再对其他成员进行处罚。证据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浦政发〔2008〕第153号”文,根据其中第12条的规定,在本区有重大过失的单位应该除名,但是根据网上公示的信息反映,华辉公司在2014年度仍然获得了浦口区政府的相关代理项目。用以证明华辉公司在“引水河及秃尾巴河项目”中有可能没有给相关单位造成损失,也有可能没有实际发生15万元的赔偿款,否则按照政府的文件规定华辉公司应该在浦口区中介机构库中予以除名。证据4、2013年度王心怡在南京银行的对帐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王心怡在2013年度实际获得的工资只有7.6万余元,但原审法院判决王心怡承担10.5万元赔偿,并且原审法院对于王心怡2013年度实际获得的工资也没有进行审查,违背了全面审查的原则。华辉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于“引水河及秃尾巴河项目”的代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实际损失的赔偿是两回事,实际损失的数额远远超出了违约金数额。2、对于任荣的情况说明,不认可王心怡的证明目的,任荣在(2015)宁民终字第1726号案件中已经陈述情况说明完全是王心怡让她写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公司的同情以及逃避责任,而且这两份说明除了签字以外的其他内容都是打印的,所以这个情况说明不是任荣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华辉公司也从未收到过这两份情况说明,原件是在2015年4月30日另案谈话的时候才第一次看到。3、证据4和证据5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是在二审法院已经明确了举证期限的情况下才提供,而且也不能达到王心怡的证明目的,“引水河及秃尾巴河二期整治管理项目”出现失误给甲方造成损失以后正是因为华辉公司积极主动的赔偿,争取政府的谅解,才保住了投标资格,如果不进行实际的赔偿,这个资格肯定早就没有了。工资明细华辉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王心怡已经离职了,损失只能要求其一次性赔偿,不可能在工资中慢慢扣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王心怡是否应该赔偿华辉公司的经济损失15万元,原审判决王心怡承担10.5万元损失是否正确。2、华辉公司主张王心怡向其移交工程资料及承担违约金22.516666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华辉公司主张在外款项17.29824万元是否应由王心怡负责收回。4、原审判决王心怡归还华辉公司华硕A45笔记本电脑等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5、王心怡是否应当赔偿华辉公司经济损失160万元。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规章制度的规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首先,王心怡与华辉公司签订的《招投标部经理岗位职责及奖惩措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中对奖惩内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王心怡在担任招标部经理期间,因其招标部员工在代理“引水河及秃尾巴河二期整治管理项目”的招标代理合同工作中,粗心大意及审查不严,造成浦口区建设发展公司直接损失15万余元。该事实在华辉公司出具给浦口区建设发展公司《处理意见》中已确认,且该处理意见王心怡是知晓的,其在华辉公司文件审阅单上签字同意发送,虽王心怡签字为“同意盖章”,但并不能否认王心怡知晓此事,以及否认其应承担的责任。其次,华辉公司招标部在代理“引水河及秃尾巴河二期整治管理项目”的招标代理合同过程中,确实给浦口区建设发展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员工手册》关于公司员工因过失或故意使公司名誉或财产遭受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时任招标部经理王心怡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王心怡主张其签字确认学习的《员工手册》是2007年颁布的版本,现华辉公司实际使用的是2009年的版本,该版本其没有签字确认学习过,故对其没有约束力。但本院经核实2007年版本与2009年版本在该条款的规定上是一致的,王心怡对2007年版本是认可的,因此,《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对王心怡具有约束力。对于15万元的损失华辉公司是否已支付浦口区建设发展公司,二审中,华辉公司出具了“2014年1月27日及2014年4月9日南京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回单)”两份,结合原审法院向浦口区建设发展公司的调查笔录,充分证明华辉公司已将15万元赔偿款支付给浦口区建设发展公司。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招投标部经理岗位职责及奖惩措施》及《员工手册》的规定定,根据过错程度、劳动者收入、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等因素,酌定王心怡承担“引水河及秃尾巴河二期整治管理项目”中华辉公司已赔偿的损失额15万元的70%即10.5万元并无不当。华辉公司主张王心怡应承担全部责任及王心怡主张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虽然王心怡认可华辉公司所主张的22项工程是由其经手,但华辉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材料由王心怡控制。且其确认王心怡在提出辞职后,即将其使用的办公室橱柜钥匙16把及门卡邮寄给华辉公司,华辉公司在收到钥匙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华辉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华辉公司主张王心怡应承担违约金22.516666万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在有关劳动者服务期限及竞业限制事项用人单位才可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华辉公司虽与王心怡在《技术合作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对双方均没有法律约束力。华辉公司主张王心怡违约的其他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判决王心怡无需向华辉公司支付违约金,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招投标部经理岗位职责及奖惩措施》规定,王心怡确实负有配合华辉公司账务部收回工程款的义务,但王心怡已经于2014年2月14日解除了与华辉公司的劳动合同,配合华辉公司账务部收回工程款已经没有可能性。且当时所有对外签订的合同都是以华辉公司名义签订的,华辉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具体没有收回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项,华辉公司亦可以依法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如王心怡的解除合同行为给华辉公司造成损失,华辉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故对华辉公司要求王心怡收回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根据华辉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办公设备调拨单”,可以证明王心怡在职期间使用的华硕A45笔记本电脑是由华辉公司为工作需要而调拨的,该调拨单备注栏中注明“包、鼠标”。因华辉公司将该电脑调拨给王心怡使用的前提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为了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因此,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华辉公司要求王心怡归还该电脑及附属的包和鼠标,属本案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判决王心怡返还华辉公司华硕A45笔记本电脑一台(包括包和鼠标),具有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关于争议焦点5,因华辉公司的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华辉公司及上诉人王心怡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传胜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