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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从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某英诉吴某前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英,吴某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从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周某英,曾用名周某滦,女,1977年6月10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贵州省从江县。被告吴某前,男,1969年7月2日出生,侗族,大专文化,从江县高增乡人民政府科技宣教信息文化中心工作人员,住址贵州省从江县。原告周某英与被告吴某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英、被告吴某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英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6日在从江县洛香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9年8月1日生育女儿吴某曼。婚后被告一直有暴力行为,原告只要和被告在一起就有恐怖感。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曼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婚生女吴某曼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前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双方已相互充分了解,婚后在生活中难免会发生一些争吵和家庭斗殴,责任应归于双方。被告从2010年以后不再对原告进行打骂,20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女儿的健康成长证明了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的幸福和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愿意在经济、劳力和语言交流等各方面给予原告支持。希望双方能改正各自的缺点和错误,相互宽容,相互谅解,共同营造一个团结、和睦、友爱的幸福家庭。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周某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吴某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对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和核实。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保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从江县公安局洛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明上的“周租英”与本案原告周某英不一致,法庭经审核认为,该证明上的“周租英”的身份信息及身份证号码与原告周某英居民身份证的信息完全吻合,应为同一人,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在从江县文工团相识相恋并按当地习俗订婚,1999年2月6日在从江县洛香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9年8月1日生育女儿吴某曼,现就读于从江一中高二年级。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斗殴。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从江县文广局七楼住房一套,出借给侯永文现金15000元,在从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有贷款30000元未归还。经法庭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相识时间较长,有很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女儿吴某曼,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就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长达16年的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斗殴,但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在经济、劳力等多方面给予原告支持,并改正自身的缺点和错误,这是被告为改善夫妻关系的具体表现。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改正自身的缺点和错误,在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彼此尊重,还是能够营造一个和睦的幸福家庭的。因原告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英请求与被告吴某前离婚,不准予;二、驳回原告周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东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