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3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刘建立、刘亚娟、刘建东、刘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刘建立,刘亚娟,刘建东,刘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1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围场农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中路177号。法定代表人苗永青,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毕景春,该��职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建立,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亚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建东,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建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农行与被告刘建立、刘亚娟、刘建东、刘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行委托代理人毕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立、刘亚娟、刘建东、刘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行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刘建立、刘亚娟夫妻从我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期限方式借款,自助可循环期限为三年,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同时约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所借贷款由被告刘建东、刘建明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6月9日,贷款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刘建立、刘亚娟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8日。借款期限内被告结息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6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建立、刘亚娟偿还还我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828.00元(截止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为止,被告刘建东、刘建明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1号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第2号证据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用以证明在自助可循环期限内,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刘建立、刘亚娟;第3号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截图,用以证明被告刘建立、刘亚娟欠款本金30000.00元的事实;第4号证据贷款利息计算表,用以证明被告刘建立、刘亚娟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16日所欠利息为828.00元的事实。被告刘建立、刘亚娟、刘建东、刘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刘建立、刘亚娟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用途:养殖;借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用等,在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时,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及时发放给被告刘建立、刘亚娟。2014年6月9日,贷款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刘建立、刘亚娟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8日。借款期限内被告结息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1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28.00元,本息共30828.00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建立、刘亚娟偿还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828.00元(截止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为止,被告刘建东、刘建明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刘建立、刘亚娟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刘建东、刘建明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刘建立、刘亚娟未能还款情况下,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因此,原���要求被告刘建立、刘亚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建立、刘亚娟偿还原告围场农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28.00元(截止2015年6月16日),本息共计30828.00元。自2015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为止。被告刘建东、刘建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建东、刘建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立、刘亚娟追偿。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0元减半收取28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管思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