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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梁成龙与汪宝君、赵丽霞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148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成龙,江宝君,赵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489号原告:梁成龙,1981年6月飞4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欧阳强,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宝君,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被告:赵丽霞,身份证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梁成龙诉被告江宝君、赵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月17日,被告江宝君来到原告单位,以急于清偿其债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6000元。经协商,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且其向原告的借款是用于清偿她俩债款,并以俩人房屋为保证,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鉴于两被告违约且躲避原告,原告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如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江宝君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陆万陆仟元给原告;2、被告江宝君依约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直至全部清还借款本金时止;3、判令第二被告赵丽霞对第一被告江宝君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6000元,原告与江宝君签订《借款合同》,其中记载“甲方出借人:梁成龙,乙方借款人:江宝君。一、借款总额为人民币166000元。二、借款期限为7天,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借款期满,乙方应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甲方。三、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七、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乙方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乙方需向甲方按借款额每日千分之3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利息给甲方为止。甲方(签名):梁成龙,乙方(签名):江宝君。日期:2014.1.17”。江宝君收款后向原告立下《借款收据》,其中记载“今借到梁成龙人民币166000元,借款期限为7天(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出借人梁成龙。借款人签名指模:江宝君,2014年1月17日”。江宝君并向原告提供其与赵丽霞结婚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江宝君与赵丽霞结婚证等证明。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撤回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证明原告与江宝君借贷关系成立及江宝君借款未还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江宝君借款逾期未还,原告要求江宝君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合法有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丽霞是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江宝君与赵丽霞的《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赵丽霞对江宝君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经本院释明,撤回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宝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梁成龙借款本金1660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其全部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丽霞对上述被告江宝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江宝君、赵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项目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志强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人民陪审员  何碧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卓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