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县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县民初字第60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2月9日,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卜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1日,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自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登记结婚,2011年9月生育男孩卜某某1。在坐月子期间被告打伤我,并延误诊治,造成腰椎间盘突出,我回娘家住院治疗,费用由我自理。后来我为了孩子的成长,继续回被告家生活。2012年农历5月被告因琐事再次殴打我后,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给付医疗费2万元,给付生活补助20万元。被告卜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结婚时间、分居时间、孩子生育情况都属实。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不尊重我的父母,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生育孩子后没有尽抚养义务,所有她没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原告生病后我带她去诊治,病情好转后她回娘家居住,2011年农历腊月叫回家,同月我们又因琐事发生吵口打架。2012年农历5月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卜某某1,现年4岁,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农历5月,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吵口打架,原告遂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由积石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2、脑神经衰弱。现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给付医疗费2万元,给付生活补助20万元。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抚养孩子,由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20000元。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进行了结婚登记,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分居长达三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离婚;二、男孩卜某某1由被告抚养;三、原告给付被告孩子抚育费5000元(判决书生效后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自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玉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